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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13人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环境管理行政许可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郭**、陈*、纪**、纪**、纪玉河、纪**、纪**、纪*、吴**、王**、曹**、张**因环境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赵*,郭**、陈*、纪**、纪**、纪玉河、纪**、纪**、纪*、吴**、王**、曹**、张**的诉讼代表人郭**、吴**、纪**,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宁夏环保厅)的委托代理人解*、高凤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贺兰县发展改革局针对建设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项目建议提出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2日下发宁发改审发(2011)733号《关于正源北街至贺兰暖泉公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建设。2012年5月,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进行征地拆迁,贺兰**输局为公路项目建设主体。公路项目建设完工后,贺兰**输局向被告宁夏环保厅递交贺**(2012)172号《关于贺兰县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及审批的申请》,要求对该公路项目进行环评批复。被告宁夏环保厅经预审后,交给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进行技术评估。评估中心出具《贺兰县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报告》和专家意见。2013年5月9日,被告宁夏环保厅作出(2013)26号《关于贺兰县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意贺兰**输局按照《贺兰县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项目建设。原告郭**等人不服,向中华人**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环保部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环法(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宁夏环保厅作出的《关于贺兰县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原告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2013)26号《关于贺兰县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2004)164号)第三条第三款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涉案的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工程项目,未列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目录》,且工程项目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建设,被告宁夏环保厅作为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具有审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贺兰**输局委托相关有资质的机构编制《贺兰县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贺兰**输局申请时,涉案公路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宁夏环保厅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受理,进行补做环评,委托宁夏**估中心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了技术评估,进行专家评审,得出符合相关技术规定的结论,在宁夏环境保护网对相关资料链接予以公布。涉案公路工程项目不涉及与其存在环境污染或水土流失等重大利益关系,且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不属于必须进行听证程序,故被告在审批过程中未组织听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2007)184号)中应当和可以组织听证的有关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关于贺兰县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等十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等十三人负担。宣判后,郭**等十三人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等十三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环评批复》不应该作出,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工程项目根本不存在补作环评一说,正源北街至暖泉工业园区公路项目在征地阶段缺少必要报批文件,已属征地行为违法,而在其施工建设前没有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项目竣工才申请进行环评工作,被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对一个违法建设项目竣工后作出《环评批复》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并且作为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该份《环评批复》中缺少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也属于应予撤销的理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备审批资格部分引用了环发(2004)164号《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而事实上,该通知早在2010年12月22日就被(中华人**保护部令第16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宣布废止了。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项目建设是在2012年《环评批复》作出是在公路项目竣工后,一审法院用一个早在2010年就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说明被上诉人合法错误。而一审法院在其后书写了该文号是(环发(2007)184号),而事实上《环境影响公众参与暂行办法》文号是环发(2006)28号。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组织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法律法规没有进行解读的结果。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以听证会方式听取公众意见,而一审法院没有对相关法律法规解读清楚便直接判决应予撤销。四、一审法院从立案到作出一审判决超过半年有余,早已超过法定审判期限,其作出的判决应予撤销。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夏环保厅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建设单位补办环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补作环评手续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还是《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项目的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都应当补办环评手续,而该涉案项目申请环评时,该项目工程建设已经完工,其申请环评的行为,就属于补办环评手续。被上诉人按照审批权限依法对涉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批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环评批复》缺少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的废止,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涉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具有审批权限的认定。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书对组织听证的法律依据根本没有进行解读,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不属于必须进行听证程序,故被上诉人在审批工程中未组织听证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从立案到作出一审判决超过半年有余,早已超过法定审判期限,其作出的判决应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经一、二审多方当事人陈述,宁发改审发(2011)733号《关于正源北街至贺兰暖泉公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贺**(2012)153号《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建设拆迁承诺函》、(2013)7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审查评估通知》、宁环评估书(2013)13号《贺兰县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报告》、宁编发(2009)64号《关于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2013年2月16日拟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公示》、《贺兰县正源北街至贺兰暖泉公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贺兰县正源北街至贺兰暖泉公路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公告)》、《公众调查表》(部分)、《贺兰县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项目、东一环至滨河大道公路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结论公示》(下载打印件、电子数据)、宁环审发(2013)26号《关于贺兰县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公示》、照片、关于对申请公开正源北街至暖泉工业园区打通工程土地预审信息的答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工程项目,未列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目录》,且工程项目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建设,《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宁夏环保厅作为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具有审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贺兰**输局委托相关有资质的机构编制《贺兰县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均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受理贺兰**输局申请时,涉案公路工程已经完工,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受理,进行补做环评,委托宁夏**估中心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了技术评估,进行专家评审,得出符合相关技术规定的结论,在宁夏环境保护网对相关资料链接予以公布。涉案公路工程项目不涉及与其存在环境污染或水土流失等重大利益关系,且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不属于必须进行听证程序,故被上诉人在审批过程中未组织听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2007)184号)中可以组织听证的有关规定。上诉人郭**等十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环评批复》根本不应该作出,该《环评批复》需以听证会的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郭**、陈*、纪**、纪**、纪玉河、纪**、纪**、纪*、吴**、王**、曹**、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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