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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咀村民小组行政许可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庆城县赤城乡武庄村蒋咀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庆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已由庆阳**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庆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庆城县赤城乡武庄村蒋咀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城县赤城乡武庄村蒋咀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庆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麻立群,第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30日庆城县赤城乡武庄村蒋咀村民小组刘**填写了农(居)民宅基地审批表,由时任村民小组长蒋**在村民小组群众讨论意见一栏加注了u0026ldquo;经村民小组群众讨论同意修建,占地0.5亩u0026rdquo;的意见,并加盖本人私章。庆城**庄村委会签署了u0026ldquo;经村委会讨论同意修建u0026rdquo;的意见并加盖公章,乡镇土地管理员签署了调查意见,乡政府签署了审查意见后,上报庆城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庆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1年11月13日作出庆土建发(2001)34号《关于马岭等乡(镇)134户群众占用非耕地建住宅的批复》同意给刘**等134户群众划拨宅基地,每户占非耕地4分,准予修庄建房。

另查明,本案争议涉及的土地属于蒋咀自然村预留机动地,刘**承包期限自200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庆城县国土资源局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时,未公示也未明确告知赤城乡武庄村蒋*村民小组,但在2013年6月5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时,明确告知第三人刘**修建的住宅占用地已经庆城县国土资源局2001年11月13日庆土建发(2001)34号文件批准,同时将该批文于2013年6月9日向蒋*村民小组送达,故应当认定蒋*村民小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许可行为内容的最迟时间为2013年6月9日。蒋*村民小组的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6月9日起计算,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的规定,庆城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蒋*村民小组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的许可程序为:由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向村民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责任主体为村民小组长,本案中时任村民小组长的蒋**在村民小组群众讨论意见一栏中加注意见并加盖了私章,庆城县国土资源局依第三人刘**提交的申请,在对各级组织的审批意见进行形式审查后,认定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准予刘**修建住宅的行政许可行为,该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庆城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行政许可行为时,将刘**的宅基地批准在新庄行政村蒋*自然村,应属文本印刷错误。对庆城县国土资源局准许刘**在蒋*村民小组预留机动地内修建宅基地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庆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庆城县赤城乡武庄村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庆城县赤城乡武庄村蒋咀村民小组上诉称,本村村民刘**2001年申请宅基地时,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即由原村长加注意见逐级上报,审批程序违法且批文内容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庆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证核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庆土建发(2001)34号文件给刘**的庄*批复。

被上诉人辩称

庆城**源局二审答辩称,其2001年11月13日作出的庆土建发(2001)34号文件批准刘**修庄建房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属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刘*龙述称,因其旧宅破烂不堪,无法居住,遂于2011年9月向组织申请修建新宅,时任村民小组长蒋**在审批表上签章后上报属实,且蒋咀村民小组修建宅基的村民在申报时均未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因部分村民与其存在个人恩怨才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上诉人庆城县赤城乡武庄村蒋咀村民小组提交的10份村民证明材料均系一审判决下发后收集,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2001年9月30日提出宅基地申请,经村组同意签章后逐级上报,庆城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上报材料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庆土建发(2001)34号批复,准予刘**修庄建房。该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庆城县赤城乡武庄村蒋咀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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