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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地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与吴**行政许可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喀什地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吴**之间行政许可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喀什地区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张**,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8月22日,原告吴**(新Q-10337号客车车主)与喀什地区一运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经营部签订客运任务包干合同。合同期为1年至2012年8月23日止。一运司将喀什至伽师县线路班次的旅客运输任务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向一运司交纳全月700元管理费。在履行合同期间,因车辆达不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级或者报废需要更新车辆的,必须在90日内更新完毕,否则一运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线路经营权。2012年初,原告要求更新车辆,经与一运司协商后,由一运司向喀什地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提出申请。2012年2月24日被告喀什地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喀地运办函(20l2)12号关于申请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旅客运输班线客车调整、报废更新事项的公示。其中,对于原告所有的新Q-10337号30座宇通客车申请报废、更新35座宇通中型中级客车,会议决定同意更新35座高一级客车。原告认为,喀什地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没有按照原告的申请更新为中级客车,却要求原告更新为高一级客车。2013年5月原告以喀什地区一运有限责任公司不作为,造成原告未能更新车辆无法营运赔偿停运损失149400元向一审提起民事诉讼。后经中院二审均认定更新车辆的责任主体是原告吴**,更新车辆的批复的行政许可行为应该是运管部门,即喀什地区道路运输管理局。2014年3月7日,原告以喀什地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是法律上利害关系相关人,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诉讼;被告在收到起诉书10内日未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是新Q-10337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是与喀什地**客运公司签订了客运任务包干合同,该车辆的所有人仍然是原告吴**,而被告喀什地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2年2月24日下发的喀地运办函(2012)12号关于申请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旅客运输班线客车调整、报废更新事项公示也只是被告的行政许可会议决定,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且被告在收到起诉书10日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喀什地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对原告吴**作出的喀地运办函(2012)12号关于申请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旅客运输班线客车调整、报废更新事项的公示。诉讼费50元,由被告喀什地区道路运输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喀什地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仅是针对新**集团一运司作出的公示,并非针对被上诉人,一审撤销该公示不妥,且新**集团一运司提交的申请中,涉案的新Q-10337号车辆也是记载在该公司名下,且该公司接到公示后立即告诉了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在知道上诉人发出的公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向上诉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而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直接受理,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作出的公示不是最终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受理并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吴**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喀什地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喀地运办函(2012)12号公示与被上诉人吴**是否有关,是否应予撤销。

新Q-10337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吴**,其是和上诉人喀什地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其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吴**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吴**2012年2月底知晓了喀地运办函(2012)12号关于申请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旅客运输班线客车调整、报废更新事项公示的内容后,错误的到喀**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起诉了喀什地区一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过两级法院诉讼,才得知是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所致,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且针对被上诉人车辆的该行政许可(即公示)中,并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是两年,被上诉人在2014年2月2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喀什地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项(3)目的规定,将被上诉人吴**申请的同级别中级客车更新为高一级客车,而该条目是对一定资质营运单位营运客车数量的要求,上诉人喀什地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引用该条目作出的行政许可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现被上诉人吴**并未申请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且变更行政许可并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在上诉人喀什地区道路运输管理局2012年2月24日发出公示后,并未再作出最终行政许可决定,该公示对被上诉人吴**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判决撤销该行政许可,有法可依。综上,上诉人喀什地区道路运输管理局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喀什地区道路运输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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