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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庆城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田**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华池县人民法院,宣判后李**不服提起上诉,庆阳**民法院经审理以(2015)庆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庆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徐**、龙**,第三人田**及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6年8月22日,其以4300元价格购买了田**旧庄一处,原庆阳**理局、庆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证。2001年11月13日原庆阳**理局作出庆土建发(2001)33号文件《关于庆城镇七十二户群众宅基地批复》,该批复非法将自己的宅基地重复批准于居民田**,允许田**非法建房,阻挡其旧庄水路,造成自己旧庄窑洞受损严重,故诉请:1、要求撤销被告(2001)33号文件批准给田**庄基地的行政许可行为;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庆国用(98)号第5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庆字第000305号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李**旧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及四至界限和占地面积。

2、《卖庄合同》。证明1986年8月22日原告李**与田**签订旧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出资4300元,购买田**旧庄。

3、庆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李**上访反映田德*未经批准建房一事的答复》。证明田德*所建庄*经过批准,所修庄*手续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庆城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庆土建发(2001)33号文件《关于庆城镇七十二户群众宅基地的批复》中所批给居民田**的宅基地,是严格按照程序逐级申报审批,有农(居)民宅基地审批表证实,其四至界限清楚,审批程序合法,没有不当之处,地界并不重叠,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李**的《房产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李**庄基地土地权属性质属于国有。庄基地占地面积718.7平方米。

2、田**的《宅基地审批表》。证明居民田**修建住宅,是通过2001年10月20日由村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逐级申报,填报意见,经乡土地管理所审查,原庆阳**理局审核批准。四至界限清楚,手续齐全,并未超占李**宅基地面积。

3、原庆阳**理局《关于庆城镇七十二户群众宅基地批复》(庆土建发(2001)33号)。证明了田**占用非耕地0.3亩,修庄建房,是经过审核批准修建,不属于非法建筑和重复批准。

4、原甘肃省庆阳地区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地籍调查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规定》(庆地土管发(1994)010号)第四项规定“窑洞式民用建筑,无论是地下、半地下或分层分布的架板庄,在权属调查时,窑洞占地一律不确权(地上箍窑除外),界址线以崖面围墙和使用面积为准”。该规定证明,田**修建彩钢房虽然部分在李**旧庄崖面之上,但界限以崖面围墙和实际使用面积为准,由于窑洞不确权,无苫庄地,田**未超占李**宅基地。

第三人田*华述称,被告庆城县国土资源局庆土建发(2001)33号文件合法,原告李**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庆城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田**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第三人田**对被告庆城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庆城县国土资源局和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1986年8月22日出资4300元购买田庆龙旧庄一处(窑洞六孔),该旧庄位于居民田**崖面之上。后原告李**在其院内修建彩钢房,于1997年12月20日申请原庆阳县人民政府在其旧庄崖面之上批准新建新庄一处,批准面积718.7平方米,原庆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庆阳**理局于2001年11月13日以庆土建发(2001)33号文件批复给庆城镇七十二户居民宅基地,内有田**用于修庄集体土地0.3亩,其理由是田**兄弟六人,家庭居住困难,遂提出申请。经组、村、镇逐级申报庆城镇土管所审查、县土地局审核后在其父田**旧庄崖面上面批准修建住宅面积0.3亩,田**修建了彩钢房,此彩钢房部分位于李**旧庄*崖面之上,与李**新庄西面相邻,原告李**与居民田**、田**、田**新旧庄*呈梯型分层分布上下居住,属架板庄。2014年6月17日原告李**向庆阳市国土资源局上访反映田**未经批准擅自建房的问题,经被告庆城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得知,田**所建庄*经原庆阳**理局庆土建发(2001)33号文件批准修建,原告不服该批准文件,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庆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01)33号文件《关于庆城镇七十二户群众宅基地批复》经过群众本人申请,村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逐级申报,庆**管所审查、县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该批复中含有田**一户的地籍调查表和农(居)民宅基地审批表在案为证,图纸中四至界限清楚,审批程序合法。参照原庆阳地区土地管理局庆土管发(1994)010号《关于城镇地籍调查中有关问题》的第四项规定:“窑洞式民用建筑,分层分布的架板庄,窑洞一律不确权,界址限以崖面围墙和实际使用面积为准”。田**修建的彩钢房虽然部分位于李**旧庄崖面之上,但在审批范围之内。原告李**以被告非法将原告的宅基地重复批准于田**建房,造成原告住宅严重受损,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1)33号批复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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