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与张**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7日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2014年4月3日该局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第023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第023号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强制执行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第023号处罚决定。

灵寿县国土资源局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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