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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叶集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叶*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健,被告叶*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的副局长孙**、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证人周*、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叶*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24日15时许,对原告吴**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将吴**在霍邱县叶*镇新元村新庄组031号土地上在建的一间一层框架结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份在自家一间空置的地基上建房。随后,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城市管理停工通知书》。2015年4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组织了一百多人对原告在建房屋实施强拆措施。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告的建房行为不应适用行政强制拆除措施。首先,原告所使用的土地是自家的宅基地,并非强占或侵占土地。其次,原告建房并不影响市容市貌,基本符合城市规划;未有暴力抗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完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公民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规定,原告直到房子被拆只收到过停工通知,其他依法应给原告的法律文书一概没有。

综上所述,被告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主体适格。

2、见证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建房屋所用土地属其宅基地。

3、《城市管理停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只发放了上述通知,强拆行政措施违法。

4、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建房屋不影响市容等事实。

5、《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

6、《建房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被强拆房屋属框架结构、单价800元/㎡的事实。

7、《建筑土建工程(预)决算表》一份,证明原告被强拆房屋损失为76289055元的事实。

8、光盘一张,证明强拆标的物的现状及相关数据。

9、证人证言,证明被拆房屋拆前现状。

被告辩称

被告叶*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辩称:1、原告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设。2、被告对原告违法建筑物拆除过程中案件调查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原告诉请赔偿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六安**委员会(2009)30号文、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2009)60号文,证明叶集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具有在本辖区内行使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及拆除违法建设行为的职权。

2、现场调查记录、施工现场照片、协助调查函、立案审批表、停工通知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证明吴**建房行为系在叶集规划区内的违建行为,停工通知书已向吴**送达。

3、违建情况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证明叶集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已告知吴**将其违建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告知拥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4、限期拆除通知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证明叶集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已告知吴**,责令其在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三日内自行拆除。

5、履行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证明吴**在责令限期拆除期限内未拆除违章建筑,叶集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已催告吴**在十日内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

6、拆除违建审批表、拆除违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叶集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经审查批准,作出叶城法拆(2015)076号拆除违建决定书,将对吴**违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向吴**送达并告知相关权利。

7、拆迁公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叶集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在拆除吴**违建房屋前已进行公告并向其送达此公告。

8、拆迁现场照片及光盘,证明被拆除的违建房屋现场过程及室内无物品存放。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所举的其它证据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予以认定,所举的其它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叶*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经巡查发现原告吴**在叶*镇新元村新庄组031号(为皖西路新元社区)地块上涉嫌违法建设。原告在叶*规划区内建设该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城市管理停工通知书》。此时,原告正在建设房屋基础,该房屋为框架结构,面积36.9平方米。2015年2月10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2015年3月24日,被告作出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又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2015年4月13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公告。被告在上述文书送达回证上均注明留置送达。2015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叶*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吴**的上述在建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另查明,原告吴**在建房屋由原告承包给杨*成包工包料施工,框架结构,按每平方米800元计价;付款方式为:1、基础出土付总工程款的20%;2、一层结顶付总工程款的20%;3、二层结顶付总工程款的20%;4、三层结顶付总工程款的20%;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风险金工程款的5%,一年后付清。房屋工程总造价76289.55元。该在建房屋被拆时,一层已完工,二层柱子建好。上述在建房屋已被叶集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全部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叶*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从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至2015年4月24日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原告尚在六个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由此,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内,行政机关不能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而被告在起诉期限内对原告实施强拆行政行为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其强拆行政行为违法。鉴于原告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嫌违法建设情形,从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综合全案考虑,对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可予以酌定赔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叶*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吴**建设的建筑物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叶*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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