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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福州**源局行政强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福州**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2012)榕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5)闽行监字第17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陈**未提供被诉公告所涉土地的权属证书,其提供的2005年9月13日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益凤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收建房款”《收款收据》、自住房建房申请书、土地房产所有证亦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向福州**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土地使用权人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应当是指具有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本案中,陈**未提供被诉公告所涉土地的权属证书,也未提供其具有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材料。综上,陈**既无土地权属证书,又不能证明其对被诉公告所涉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其作为房屋所有人、土地实际使用人和福**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榕国土**(2010)0266号《公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公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违背常理让其提供“土地权属证明”,实际上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作出的行政裁定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陈**作为讼争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福州**源局作出的榕国土**(2010)0266号《公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陈**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州**民法院(2012)榕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和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1)晋行初字第28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州**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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