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林**与福州**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林**因诉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征收部门)、福州市晋安区房屋拆迁工程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讼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的拆除行为并非依据法定职权实施的行政强制,而系因履行上述补偿安置协议引发的争议,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廖**、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村民,是湖中1号房屋的所有人。2014年9月23日,一群不明身份人士对上诉人房屋进行了强拆,在此前未对上诉人出示任何法律文件。后经调查获悉,上诉人房屋系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拆除。本案并非安置协议引发的争议,被上诉人是通过国家强制力实施强拆。关于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是否属于依据法定职权实施的行政强制属于事实审查范畴,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并非依据法定职权实施的行政强制,属枉法裁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实施偷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调查中辩称,被上诉人在查处过程中,福州**房屋征收工程处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2012年6月29日就本案讼争房屋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在房屋已属征收人的情况,被上诉人依据上述协议实施的拆除行为,属于房屋被征收后,征收人按照用途需要进行处置的行为,而非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原房屋权利人与该处置行为,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林**已于2012年6月9日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晋安区房屋拆迁工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就讼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为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而实施的拆除行为并非行政强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