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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民法院(2015)榕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将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作为共同被告,请求依法确认上述四被告组织实施拆除原告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针对四被告共同提出,原审法院应据此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处理。而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榕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虽然同样将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列为共同被告,但裁定主文仅表述为:“驳回原告郑**对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对于上诉人针对福州市仓山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作出任何程序或者实体上的处理,属于遗漏了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州**民法院(2015)榕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福州**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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