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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黄**、黄**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0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2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6000元。2014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社会抚养费余额分期缴纳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第(五)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0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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