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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颜坚火、颜**、颜**诉永春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颜坚火、颜**、颜**诉被告永春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颜坚火、颜**、颜**,被告永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林**,第三人永春**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颜坚火、颜**、颜**等四人诉称,一、永春县东平镇东山村委会(原东山大队)于大跃进期间拆除原业主颜**,继承人颜**、颜**所居住的《永成堂》右边的房屋四间及上、下“过水”,安置在华侨托管房屋《善继堂》。1961年间,原告因无其他房屋,要求重建,但永春县东平镇东山村委会(原东山大队)认为有侨托房可暂住,不同意重建,故与原告户主颜**(已故)签订房屋产权《协议书》。协议内容载明被拆掉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约定解决时间为侨属回家。既然《永成堂》、《善继堂》均需征用,就必须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处理原告在《永成堂》的房产,否则原告就有居住《善继堂》的权利。二、2012年12月6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未给任何赔偿,也未向法院申请办理强制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强行侵占《善继堂》。同年12月26日,非法抓走有居住权的原告,强行摧毁房屋,造成部分财物损失,违反《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继承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位于东平镇东山村的《永成堂》、《善继堂》两处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应赔偿原告《永成堂》四间房屋及上、下“过水”,面积100多平方米,价值人民币36万元,附属果树二株1万元,《善继堂》基地2万元,损失的家具、实物、现金85367元。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强拆《永成堂》、《善继堂》房屋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永春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原告不适格。1、原告主张其在《善继堂》左畔外护壹间(空基)所有权是其先祖所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证是1952年颁发的,当时左畔一间就是空基,并没有建筑物,不存在被强行拆除的问题。在人民公社化之后土地性质已发生变化,即土地属集体所有,征收集体土地是与集体经济组织发生关系,故原告并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2、原告并不是颜敬修名下房屋的权利人,拆迁人拆除《善继堂》中颜敬修的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所诉《善继堂》、《永成堂》房屋在永春县轻工基地东平片北区、西区(一期)范围内,该项目的房屋拆迁人是永春**储备中心,该中心是该项目拆迁组织实施者,答辩人没有实施拆除或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三、原告主张拆迁人在没解决《永成堂》的产权情况下,拆除《善继堂》的行为属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按协议内容,原告先祖《永成堂》是在大跃进时被拆,其赔偿问题并不是拆迁人在这次拆迁过程中应解决的。至于《善继堂》是拆迁人经权利人颜**同意并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后予以拆除的。四、原告主张拆迁人拆除《善继堂》的行为违法缺乏依据。据了解,拆迁人永春**储备中心在拆迁本案所涉房屋过程中按照法律程序依法拆除,原告所诉缺乏依据,被告并未实施被诉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永春**储备中心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行政强制拆迁。本案诉争房屋的业主代表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自愿将房屋交付给拆迁人,双方均属合法、自愿的行为,不存在行政强制的法定事由。本案原告在没有任何权属依据前提下拒绝搬迁,为了保障安全和建设的进行,第三人对《善继堂》的物品进行公证清点,并将清点的物品移至县廉租房。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房屋产权登记表和房屋拆迁协议书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标的物,产权人为颜敬修,原告不属于拆迁安置的主体,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不是拆迁的相对人。因此,其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三、本案不存在违法拆迁。原告所诉的房屋,在永春县轻工基地征收范围内。2011年4月15日,答辩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人领取了补偿款,并将房屋自愿交付拆迁人,故不存在强制拆迁房屋。拆迁中涉及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与原告无关。至于原告先祖《永成堂》在大跃进期间被拆,与拆迁人无关。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依法定程序进行,并无不当。四、原告诉永春县人民政府违法,缺乏依据。本案的拆迁人为答辩人,被拆迁人为颜敬修,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拆迁的具体实施拆除、安置及补偿,均由答辩人负责,永春县人民政府并未实施行政行为。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被告永春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永春**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永政地(2010)87号《永春县人民政府关于轻工基地东平片北区、西区(一期)、安置区及道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第三人作为永春县轻工基地东平片北区、西区(一期)、安置区及道路工程建设的房屋拆迁人。2010年11月19日,永春县规划建局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东环路、太平路,西至轻机厂,南至三郊线,北到永仙公路、北环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永成堂》及《善继堂》均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11年4月15日,第三人就《善继堂》中产权属于颜**的部分,与颜**的后人签订东**协字253号《永春县轻工基地东平片北区、西区(一期)、安置区及道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第三人组织实施拆除该房屋。现原告主张被告强拆该房屋,但其在诉讼中提供的《永成堂》、《善继堂》房屋登记表、《协议书》、照片、颜**、颜**、颜**等三人出具的《永春县人民政府违法拆迁房屋的事实》、《永成堂》拆迁测绘图、产权继承人证明书、原告的身份证、永春县人民政府、永春县东平镇人民政府、永春县规划建设局针对原告信访事项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财物损失清单一张、财物损失照片、财物散失拾主名单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组织实施强拆该房屋,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主张大跃进期间永春县东平镇东山村委会(原东山大队)拆了其先祖颜**在《永成堂》的四个房间及上、下“过水”,该行为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原告所主张《善继堂》的空基及《永成堂》的空基、公共部分,因《善继堂》、《永成堂》是在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该范围内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均由第三人实施,原告主张是被告实施强拆行为,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颜**、颜坚火、颜**、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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