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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尤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沐诉被告尤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撤销尤住建停字(2014)第8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尤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沐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尤住建停字(2014)第8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位于城关镇秀村观音垅的违法建筑物(张*文化综合楼)停止违法建设、恢复原状。首先,该楼并非原告所建的,故原告并非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向原告作出通知错误;其次,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调查了解情况,未通知原告到场,未告知理由及依据,也未制作现场笔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尤住建停字(2014)第8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错误通知的事实;3、建筑物及庙的相片,以此证明原告作为个人不可能建庙使用或居住,建筑物不是原告个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尤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原告张*沐在尤溪县城关镇秀村观音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答辩人作出尤住建停字(2014)第83号责令停建之行政行为,有明确的行为人,有违反城乡规划法的事实,依照城乡规划法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答辩人作出行政程序合法,望法院作出维持行政通知的判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执法立案登记表一份;2、行政执法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勘察附图各一份;3、现场照片四张;4、尤溪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一份;5、陈**、林**的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6、地块现状图一张;7、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处理审批表各一份;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9、其他信访材料。以此证明原告违章建筑位于尤溪县城关镇秀村观音垅(张*文化综合楼),被告依法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据3其中一张庙的相片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尤溪县城关镇秀村观音垅(张*文化综合楼)不是原告所建的;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内容是打印和复印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张庙的相片来源于自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只能证明尤溪县城关镇秀村观音垅(张*文化综合楼)是违章建筑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违章建筑的业主是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材料来源于政府有关部门的档案,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16日,被告发现尤溪县城**氏文化综合楼)未经审批进行建筑,即立案调查,由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制作了行政执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附图,拍摄了现场照片,调取相关证据后,被告认为该违章建筑业主系原告。当日,被告作出尤住建停字(2014)第8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设、恢复原状,并告知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签收该通知书后,认为该建筑物业主不是原告,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负有查处辖区内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主体适格。因原告否认尤溪县城**氏文化综合楼)系其所有及所建,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又未能充分证明违章建筑的所有者及所建者系原告,故被告对原告作出尤住建停字(2014)第8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通知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尤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尤住建停字(2014)第8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尤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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