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与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等房屋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文区政府)、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步文镇政府)、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漳州市执法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漳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文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王*,被上诉人龙文区政府的副区长杨**及龙文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步文镇政府的副镇长陈**及步文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漳州市执法局的副局长何**(亦为漳州市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及漳州市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12月5日上午8时许,步文镇政府以严波池位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后坂村的一幢三层房屋系违章建筑为由,组织人员予以强制拆除。严波池于2013年12月24日向龙文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依法确认步文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龙文区政府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漳龙政行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严波池的行政复议申请。严波池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步文镇政府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步文镇政府作为本案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主体,依法应对其作出的房屋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步文镇政府却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未申请延期举证,依法应认定其房屋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由于该行政行为属事实行为,没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被告步文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严**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严**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龙文区政府、漳州市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应证明被告龙文区政府、漳州市执法局确有实施该行为。现原告提供漳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主张,而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系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所作出的一种认定,尚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强制拆除主体的依据。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被告龙文区政府、漳州市执法局亦不认可其有组织或参与实施本案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且本案被告步文镇政府已确认其是本案房屋强制拆除的组织者,与原告向龙文区政府申请复议及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所主张的拆除主体为步文镇政府相印证。因此,原告严**对被告龙文区政府、漳州市执法局的起诉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严**对被告龙文区政府、漳州市执法局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严**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步文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龙文区政府、漳**法局、步文镇政府强制拆除严**房屋的行为违法。主要理由:1、本案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强行审理本案系严重违反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2、一审法院的庄**副院长系被上诉人龙文区政府、漳**法局成立的龙文区和谐征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成员,一审法院行政庭陈亚彩庭长是该小组组成人员,直接负责的均是上诉人房产所在区域的碧湖生态园征迁项目。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受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参与行政机关组织拆迁工作,对相关拆迁行政案件和非诉执行案件不应行使管辖权,由上级法院管辖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决定》也明确规定,人民法庭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审判职权参加与行政执法活动、地方经济事务和其他与审判无关事务等。最**法院公布《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也明确禁止法院工作人员提前介入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具体行政管理活动。一审法院已严重违反上述规定,其违反法定程序的审理必然导致实体错误。3、上诉人在一审当庭对有关驳回上诉人对本案一审法院、一审合议庭及审判员林长江的回避申请决定申请复议,但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回复,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严重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偏概全。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漳公复决字(2014)第001号复议决定书,已确认了龙文区政府、漳**法局组织强拆了上诉人的房屋,且漳州市公安局是侦查机关,对违法犯罪事实有查清职责,其查清的龙文区政府、漳**法局组织强拆上诉人房屋是其履行侦查职责的表现,因此该文书具备证明力,上诉人已尽到举证责任。龙文区政府、漳**法局否认组织强拆的抗辩,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不合法(违法)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否定龙文区政府、漳**法局组织强拆上诉人房屋的事实存在,属严重认定事实不清。5、上诉人一审所举的《龙海县农村合作经济款物收据》已当庭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上诉人也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印证”,属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犯上诉人的证据权利,二审法院应对该事实予以充分核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文区政府辩称:1、上诉人仅对(2014)文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并未对(2014)文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该行政裁定书已确认上诉人对龙文区政府的起诉不适格,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将龙文区政府列为被上诉对象存在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准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漳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已驳回严波池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上诉人所提出的审判人员回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处理合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龙文区政府并未参与拆除行为。

被上诉人漳州市执法局辩称,一审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驳回追加漳州市执法局为被告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步文镇政府辩称,上诉人上诉要求确认步文镇政府强制拆除违法,一审已判决确认违法,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时漳州市执法局向本院提供证据A1、2014年6月17日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漳州市公安局的《函》,欲证明漳州市执法局对公安局在复议决定书中确定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强拆主体之一,漳州市执法局有发函否认该事实,并要求漳州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决定。上诉人严**认为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漳州市执法局二审庭审时提供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质证,且该证据是漳州市执法局单方作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龙文区政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说明漳州市执法局在知晓漳州市公安局的错误复议决定后马上发函要求更正,说明该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步文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漳州市执法局虽然辩称其在提交答辩状时就提交了该份证据,但其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在法庭上出示举证,现其在二审庭审时又补充提交该份证据,应属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龙文区政府、漳**法局、步文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上诉人严**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龙海县农村合作经济款物收据》复印件一份;2、现场照片56张;3、录像资料;4、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信息公开答复;5、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6、证人证言;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在二审庭审时严**出示了原件予以核对,经二审庭审核实,三被上诉人均承认该原件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严**有出示进行核对,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印证的认证意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对址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后坂村的一幢三层房屋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不管该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执法部门均应依法处理,即判断行政主体作出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合法不以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是否属合法建筑为前提,故上诉人提交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5系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漳*复决字(2014)第001号},该复议决定书载明的申请人为本案上诉人严**、被申请人为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其中该决定书的“经审理查明”中载明“该强制拆除行为是龙文区政府、漳**法局联合组织的强制拆除行动,是政府行为”等内容,但该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应综合分析认定。一审判决对前述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龙文区政府、漳**法局、步文镇政府均无异议,严波池存在以下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步文镇政府以被拆除房屋系违章建筑为由错误,当时拆除时并没有说什么理由。2、强拆主体不仅是步文镇政府,还有龙文区政府及漳**法局。3、一审判决还遗漏如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严波池依照漳公复决字(2014)第001号复议决定书确认龙文区政府和漳**法局联合组织强拆行为的事实,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龙文区政府及漳**法局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违法强制的行政责任。

本院认为

对严**的上述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严**第一点异议问题,二审庭审中步文镇政府明确陈述其去强拆时认为是违章建筑,但是强拆时没有向严**作任何说明。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时应依法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步文镇政府承认其在强制拆除本案所涉房屋时并未向严**作任何说明,上诉人严**的异议成立。关于上诉人严**第二点异议问题,因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文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严**对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起诉,上诉人如认为龙文区政府、漳州市执法局确有参与强制拆除本案所涉房屋,可依法针对该(2014)文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行使救济权利,上诉人提出的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严**第三点异议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严**于2014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龙文区政府、漳州市执法局为本案被告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上午8时许,步文镇政府对严**居住使用的位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后坂村的一幢三层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严**于2013年12月24日向龙文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步文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龙文区政府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漳龙政行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严**的行政复议申请。严**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步文镇政府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4年6月12日,严**以“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漳公复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确认了被申请人龙文区人民政府、被申请人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强拆了原告的房屋。因此,被申请人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等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龙文区政府、漳州市执法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日,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文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严**的管辖权异议。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漳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严**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步文镇政府对严波池居住使用的位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后坂村的一幢三层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其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的一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其作出该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视为其作出该强制拆除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该行政行为属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确认步文镇政府的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违反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的上诉主张,经审查,本院就严波池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已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漳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严波池的上诉,维持了一审驳回严波池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错误否定龙文区政府、漳州**组织强拆本案所涉房屋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问题。经审查,本案上诉人上诉只是对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文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在该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仅确认被上诉人步文镇政府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而有关上诉人对龙文区政府及漳州市执法局的起诉,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文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严波池对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起诉。上诉人如认为龙文区政府、漳州市执法局确有参与强制拆除本案所涉房屋,不服该(2014)文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可针对该行政裁定依法行使救济权利。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违反回避规定,严重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上诉人申请有关回避的理由主要是认为一审法院的庄**副院长系被上诉人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成立的龙文区和谐征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成员,一审法院行政庭陈亚彩庭长是该小组组成人员,直接负责的均是上诉人房产所在区域的碧湖生态园征迁项目,并认为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必然与副院长、行政庭庭长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行政庭陈亚彩庭长的回避申请,一审法院已予以准许。现本案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均不是龙文区和谐征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成员或组成人员,而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与征迁问题有关,上诉人的申请回避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的有关回避申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有关回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不妥,但该程序问题不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上诉人主张有关其一审所举的《龙海县农村合作经济款物收据》已当庭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印证”,属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犯上诉人的证据权利等问题,本院已对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予以了纠正,该问题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波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