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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法不服南安市政府组织实施拆除房屋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本院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安**办事处、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安市行政执法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南安**办事处、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安市行政执法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周**,第三人南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阮**,第三人南安市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2010年9月29日作出南政(2010)37号《关于对被拆迁人陈**、陈**、李**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决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一、同意对被拆迁人陈**位于美**办事处福溪村4组(4队)房屋、陈**位于美**办事处福溪村4组(4队)房屋、李**位于美**办事处福溪村3组(3队)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二、责成美**办事处、市规划**设局、市行政执法局严格依法律程序对该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三、责成市规划**设局按照有关规定将该决定送达被拆迁人陈**、陈**、李**。南安市规划**设局2010年9月30日作出南建(2010)292号《关于对被拆迁人陈**、陈**、李**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通知》,要求李**于2010年10月15日前自行搬迁。由于李**未能自行搬迁,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南安市美**办事处、南安市规划**设局、南安**法局等相关部门于2011年1月7日对原告李**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南*(2010)37号《关于对被拆迁人陈**、陈**、李**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决定》及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原告的事实。2、南*(2010)251号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南安市规划建设局作出南*(2010)251号行政裁决书并已经送达原告,但原告未按期腾空搬迁的事实。3、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回证、南安市**民中心一期强制拆迁听证会签到表、南**民中心第一期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会笔录及附件。欲证明南安市规划建设局已经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4、南*(2010)292号《关于对被拆迁人陈**、陈**、李**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通知》,欲证明南安市规划建设局2010年9月30日作出上述通知,通知原告应于10月15日前自行搬迁,否则依法强制拆迁。5、物品清单,欲证明对原告房屋强拆过程中,美林街道办工作人员对原告屋内物品清点造册登记,搬迁到指定地点,上述物品已经全部移交给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月7日、1月19日被告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总面积1500多平方米),引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认为征地行为不合法,南建(2010)251号行政裁决书不合法,且行政裁决书已被起诉,在诉讼中没有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以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为依据组织实施强拆、搬走了全部私人财产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后李**在自家门口捡到南安市人民政府2010年9月29日作出的南政(2010)37号《关于对被拆迁人陈**、陈**、李**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通知》,该决定没有告知原告。被告强毁原告房屋三年了,土地仍抛荒。综上,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条件,应当确认无效。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2011年1月7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南*(2010)37号文,欲证明该文件是上访获得的,被告没有送达,强制拆除不合法;2、行政裁决书,欲证明没有依法送达原告,没有按照**务院规定办理;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证明原告房屋用地合法;4、确权手续费用,欲证明原告土地依法缴纳相关费用;5、房屋拆除前照片,欲证明拆除前状况;6、信访告知单、美林街道信访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不断上访,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答辩人组织美**办事处、南安市规划建设局、南安**法局等相关部门对原告李**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是在2011年1月7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必须在2011年的4月7日之前提出。即使出现答辩人没有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形,原告要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最迟应在2013年1月7日之前,但原告却至2014年8月7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答辩人具有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本案中,原告并未在南安市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南建(2010)251号行政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组织美**办事处、南安市规划建设局、南安**法局等相关部门对原告应被拆迁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3、答辩人组织美**办事处、南安市规划建设局、南安**法局等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该行政行为合法。本案中,原告并未在南安市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南建(2010)251号行政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南安市规划建设局向答辩人请示强制拆迁,答辩人作出了南政(2010)37号《关于对被拆迁人陈**、陈**、李**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决定》,责成美**办事处、南安市规划建设局、南安**法局等相关部门对原告应被拆迁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南安市规划建设局作出南建(2010)292号《关于对被拆迁人陈**、陈**、李**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通知》,该二份材料已经通过南安市规划建设局送达原告,但原告在接到南政(2010)37号和南建(2010)292号文件后,仍然未自行搬迁。故答辩人依法组织美**办事处、南安市规划建设局、南安**法局等相关部门对原告应被拆迁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答辩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属于合法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南安**办事处、南安市规划建设局、南安市行政执法局答辩意见:1、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合法;2、第三人根据被告领导、组织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第三人参与强拆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

第三人南安**办事处、南安市规划建设局、南安市行政执法局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送达时李**不在家,没有收到决定书;对证据2,认为没有送达,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听证会。对证据4认为没有送达。对证据5认为清单没有原告签字,物品没有移交给原告。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依法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行政裁决书没有被撤销,具有公定力;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应以测绘为准;对证据6,认为信访不妨碍原告诉权,不能作为顺延起诉期限的理由。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送达回证均注明送达地点系原告住宅,送达情况注明原告拒签,采用留置送达,有送达人员签名、见证人美林街道办工作人员签名,符合留置送达形式要求,对证据1-4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5物品清单没有原告签字,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重复;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且被告未予认可,故原告证明目的无法确认;证据6信访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其房屋被拆除而上访,在上访中得知组织实施拆除其房屋的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安**备中心以已取得南建拆许字2009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李**位于美**办事处福溪村3组(3队)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与李**无法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为由向南安**设局申请裁决,南安**设局于2010年9月1日作出南建(2010)251号《行政裁决书》,对李**位于美**办事处福溪村3组(3队)房屋的安置补偿作出裁决:若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可补偿人民币942040.50元;若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可安置南安市区美林街道办事市民中心第一期房屋拆迁安置房F2幢第三层303室、第四层402室、第五层501室、第五层503室(安置房总建筑面积491.66㎡),李**需补产权调换差价11506元。另支付李**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2000元,搬迁补助费5871元;并要求李**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予拆迁。由于李**未在15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予拆迁,2010年9月29日,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南政(2010)37号《关于对被拆迁人陈**、陈**、李**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决定》,决定:一、同意对被拆迁人陈**位于美**办事处福溪村4组(4队)房屋、陈**位于美**办事处福溪村4组(4队)房屋、李**位于美**办事处福溪村3组(3队)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二、责成美**办事处、市规划**设局、市行政执法局严格依法律程序对该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三、责成市规划**设局按照有关规定将该决定送达被拆迁人陈**、陈**、李**。南安**设局2010年9月30日作出南建(2010)292号《关于对被拆迁人陈**、陈**、李**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通知》,要求李**于2010年10月15日前自行搬迁。由于李**未能自行搬迁,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南安市美**办事处、南安**设局、南安**法局等相关部门于2011年1月7日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对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李**位于美**办事处福溪村3组(3队)房屋,1993年12月28日取得南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性质属集体,用地面积227㎡。根据中共南**南委办(2012)58号《关于印发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原南安市规划建设局的城乡建设、房地产业行政管理职责划入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位于南安**办事处福溪村3组(3队)房屋于2011年1月7日被南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李**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南安**办事处、南安市规划建设局、南安**法局等相关部门对原告李**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是在2011年1月7日。但被告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李**房屋的时候,没有证据证明有通知原告,原告无法知道具体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其房屋的主体。原告通过信访,要求对其房屋被强制拆除进行处理。南安**办事处2012年4月25日出具给李**的美信复(2012)16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称南安市规规划建设局、南安**法局、南安**办事处根据南安市人民政府南*(2010)37号《关于对被拆迁人陈**、陈**、李**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决定》,于2011年1月7日对李**的房屋进行拆除。因此,应认定原告通过取得信访意见书才知道是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其房屋的,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前述条文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至于原告2014年8月7日提交起诉状,是因为原告2013年12月26日起诉后,因诉讼请求问题,本院通知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补正提交起诉状,应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已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2011年1月7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李**房屋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2010年9月29日作出南政(2010)37号《关于对被拆迁人陈**、陈**、李**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决定》,同意对李**位于美**办事处福溪村3组(3队)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责成美**办事处、市规划**设局、市行政执法局严格依法律程序对该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南安市规划**设局2010年9月30日作出南建(2010)292号《关于对被拆迁人陈**、陈**、李**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通知》,要求李**于2010年10月15日前自行搬迁。由于李**未能自行搬迁,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南安市美**办事处、南安市规划**设局、南安**法局等相关部门于2011年1月7日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根据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11年1月7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按照前述条文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因此,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2011年1月7日组织实施强制拆迁原告房屋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2011年1月7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但原告房屋已被强制拆除,被告的行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2011年1月7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李**房屋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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