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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丰泽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告知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何*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曙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张**,第三人何*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巡警大队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编号350503300080900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当事人陈**于2015年1月15日9时13分,在东海大街实施肇事逃逸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350503300080900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和理由: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原告驾驶闽C5716N号小轿车行驶至东海大街与嘉吉北路交叉路口时,第三人驾驶闽J2468J小轿车未按规定行驶,致使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下车查看现场。因原告身体残疾,亦有受伤急需救治,且看到有人追赶过来,害怕被殴打,原告就离开现场,先行到医院救治。在离开时,原告并未移动车辆,未破坏事故现场。事后,原告主动到被告处陈述案情、协助调查,没有产生肇事逃逸而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志,故被告认定原告系肇事逃逸造成证据灭失是错误的,据此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也是错误的。且被告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仅由一名交警实施,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残疾人证,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三级。3、编号350503300080900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丰公交认字(2014)第2025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车辆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原告陈**驾驶闽C5716N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大街由泉州师院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至肇事路口,与第三人何*赢驾驶的闽J2468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何*赢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在民警到达现场对其盘问检查时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盘问且弃车逃离现场,经被告通知后于2014年12月20日15时到被告处投案。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事故中,原告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规定,被告对其实施扣证的行政强制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据报案后受理案件。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车辆痕迹勘验记录。5、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投案照片。7、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两份编号分别为35050014601、3505001460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解除暂扣通知。9、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10、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陈**驾驶的闽C5716N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12、闽C5716N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3、闽C5716N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辆保险单。14、第三人何**身份证复印件。15、何**驾驶的闽J2468J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何**机动车驾驶证。16、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7、闽J2468J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8、闽J2468J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辆保险单。19、闽J2468J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20、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告知指南。21、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同月30日、2015年1月9日分别对陈**制作的《询问笔录》。22、陈**的自述材料。23、被告对闽J2468J号小型轿车车主许**制作的《询问笔录》。24、被告对何**制作的《询问笔录》。25、何**的自述材料。26、27,陈**向被告提供的其《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图》、福建**一医院开具的陈**《疾病诊断书》。28、29,何**向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图》、泉**骨医院开具的何**《疾病诊疗证明书》。30、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工作说明》。31、丰公交字(2014)第2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2、被告对陈**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3、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34、陈**手机信息记录。35、2015年2月10日被告对陈**制作的《询问笔录》。36、丰公交认字(2014)第2025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7、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对原告实施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7、10-12、14-20、23-2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中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可以看出存在同一人签两个人的名字或者别人代签的情况;其中证据7,应当附上作出该份强制措施凭证的两个交警的执法证而未附;证据23-25,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事故过程的陈述与原告陈述不一致。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为被告单方制作,无双方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2014年12月21日、同月30日两次制作原告《询问笔录》时,均只有一名交警在场,笔录上另一个交警的签名是之后添加的,程序不合法;2015年1月9日,原告没有接受被告询问,无法证明原告接受询问且拒签。证据22、33、37,无异议。证据13、26-29,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交警调取人的签字,取证程序不合法。证据30,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1,该认定书已被撤销。证据3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证据证明原告拒签。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没有进行公证。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见证人签名。证据3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证实被告据报案受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并出警赶赴现场,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次日向被告投案的情况。证据7、8,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分别对陈**和何*赢作出编号为35050014601、3505001460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交通事故现场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调查结束后对车辆解除暂扣。证据9-19,为事故涉案车辆车主、驾驶人、车辆保险的相关信息。证据20-30、34、35,系被告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对原告、原告驾驶车辆车主、第三人进行询问,及原告、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情况。证据31-33、36-37,为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情况。本院对上述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2,原告无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证实被告对陈**作出编号350503300080900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2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原告陈**驾驶闽C5716N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大街由泉州师院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至东海大街与嘉吉北路交叉路口,与第三人何*赢驾驶闽J2468J号小型轿车由嘉吉南路往嘉吉北路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陈**、何*赢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据电话报案,于事发当日23时10分受理该交通事故,并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于次日15时到被告处投案。被告在交通事故现场当场作出编号分别为35050014601、3505001460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分别扣留了原告、第三人驾驶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于2015年1月14日解除了对事故车辆的暂扣。被告经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编号350503300080900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注明当事人拒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丰*交巡警大队具有对发生在本辖区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管辖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的本案编号350503300080900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9时13分,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故被告在此强制措施凭证上认定发生违法行为的时间错误。二、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但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贰仟元以下罚款……”该条款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罚款的依据,并非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律依据,故被告采取该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错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本案被诉强制措施仅由一名交通警察签名,可证实系由一名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执法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350503300080900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不足,使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编号350503300080900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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