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与厦门恒**有限公司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厦门恒**有限公司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2014年8月26日,被执行人**输有限公司经营的闽D/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客运包车从厦门运载9名旅客往漳浦。该行为与其被许可经营区域范围县际(旅游)包车客运不相符。已构成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申请执行人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14年9月24日向厦门恒**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2014年9月29日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向厦门恒**有限公司作出闽漳浦交执(2014)罚字第328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厦门恒**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作出当日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输有限公司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缴纳罚款,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依法向厦门恒**有限公司作出闽漳浦交执(2015)执催字第5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催告执行催告书》,催告其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被执行人**输有限公司逾期仍未自动履行。据此,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厦门恒**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闽漳浦交执(2014)罚字第328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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