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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滕州市人民政府、滕州市人民政府北辛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滕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滕州市政府)、滕州市人民政府北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辛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滕**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0)滕行初字第33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滕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周**系北辛办事处周*居居民,在该居建有房屋一处。2008年2月27日,中**市委和滕州市政府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意见(试行)》(滕*(2008)8号),将北辛街道岳庄、周*、沈庄区域列入“城中村”改造试点,确定各街道为本辖区“城中村”改造的第一责任人,要求其成立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抽调专职人员具体组织实施改造工作。2009年9月26日,被**办事处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制定了《滕州市北辛街道周*沈庄岳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周*区域居民房屋拆迁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了周*区域实施改造工作的拆迁计划、拆迁程序、组织机构及工作要求;其拆迁期限规定为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1日。根据该方案,该指挥部成立居民房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其下属的拆迁组负责实施拆迁工作,并对到期不按时搬迁的居民实施强制拆迁。2009年9月26日,该指挥部又以发送公开信的形式,将实施拆迁改造的决定告知了周*区域全体居民。2009年10月23日,该指挥部以通知形式告知周*区域被拆迁居民,2009年10月26日将进入动迁期。2010年1月9日凌晨,原告位于该拆迁区域的房屋被组织拆除。

原审庭审中,二被告对拆迁期间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陈述其实施强拆行为的事实,未能作出相关说明或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枣庄**院指令本院继续审理该案后,本院应双方当事人要求,多次对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主持调解,但未有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办事处是被告滕州市政府的派出机关,是独立的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原告提供的相关政府文件证实,被告滕州市政府已确定由各街道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被**办事处亦按照市政府的意见,制定了周*区域居民房屋拆迁工作的实施方案,并依据该实施方案,有计划、有步骤的开展周*区域拆迁工作。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后,原告位于拆迁区域的房屋被组织拆除。原告认为,其房屋被强制拆除,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强拆事实。对于原告诉称的强制拆除行为,除非由被**办事处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当认定其实施了该行为。由于被**办事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滕州市政府组织实施或参与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故其要求确认被告滕州市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周**要求确认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北辛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周**房屋(位于北辛办事处周*居)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北辛街道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办事处是被上诉人滕州市政府的派出机关,滕州市政府应是违法拆除上诉人房屋的主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被上诉人滕州市政府承担违法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滕州市政府辩称,被上**办事处是滕州市政府的派出机关,有独立的财政,应独立承担责任。上诉人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办事处没有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二审没有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滕**委、滕州市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的文件要求和北**事处关于“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方案,北**事处具体负责本案诉讼房屋的拆迁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北**事处没有合法依据,强行拆除上诉人周**房屋,应属违法。上诉人周**主张被上诉人滕州市政府是违法强拆的主体,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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