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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枣庄鸿**务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未履行薛劳社监理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为由,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

经本院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枣庄鸿**务有限公司存在拖欠职工2014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工资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了薛劳社监理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理:自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三日内全额补发拖欠的职工工资315667.64元(具体数额以工资单核算数据为准)。申请执行人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既未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薛人社催告字(2014)00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补发拖欠的职工工资315667.64元(具体数额以工资单核算数据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薛劳社监理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内容;

二、限被执行人枣庄鸿汇源汽**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补发拖欠的职工工资315667.64元(具体数额以工资单核算数据为准)。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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