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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潍坊市潍城**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乐**委会土地行政强制一案,由潍坊**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被告同意庭外协商,本案于2014年8月5日中止诉讼。后原、被告协商不成,本案于2015年3月4日恢复审理,因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再次中止诉讼。2015年7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乐**委会出庭负责人项**、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乐埠山管委会(原符山镇)南大于河村村民,于1989年承包本村土地4.426亩用于种植果树,承包期限为25年。2012年,被告对潍昌公路进行拓宽改造,需征用原告的房屋及果园,但由于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数额过低,且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向潍坊**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潍坊**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潍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原告撤诉。2014年1月2日,被告出动警察、城管、雇佣挖掘机,对原告的果园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果园的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本村土地种植果树的事实。2、潍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进行道路拓宽改造,需对原告承包果园进行拆除的事实。3、照片两组,第一组照片证明果园拆除时正处在盛果期;第二组照片证明果园被强拆后被夷为平地。4、符**出所干警录音一份(系派出所号码为8119600的电话回访),证明事发时临近果园李**之子李**拨打110报警,同时证明被告对原告果园强制拆除的事实。5、南大**村委会主任李**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强拆原告果园的不是村委会而是被告。6、客户姓名为李**的中国电信语音详单,证明临近果园李**之子李**拨打110求救电话的事实。7、强拆现场在场人员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1月2日上午被告雇佣人员,动用挖掘机等机械对原告的果园进行了强拆,110警车在现场。8、照片一组共六张,证明原告被强拆的果园中政府正在进行道路施工。

被告辩称

被告乐**委会辩称:一、被告从未作出书面或口头的涉案土地征收决定。此事实已经潍坊**民法院作出的(2013)潍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依法认定,且该裁定书已经生效。二、被告从未实施任何强拆原告果园的行为。经被告了解,涉案果园是乐**委会(原符山镇)南大于河村发包给原告的,承包期为25年,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到期,承包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南大于河村下达了书面收回通知予以收回,故原告所称被告强拆其果园的行为不符合事实。三、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已不具有占用、经营涉案果园的资格,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2、潍坊**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作出行政补偿决定,该果园仍属于原告的使用状态。3、山东**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撤诉,潍坊**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已生效。4、南大**委会通知一份,证明南大于河村要求收回果园,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作为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5、照片两张,证明南大于河村给原告送达了收回果园通知。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符山镇派出所和潍坊市公安局调取证据4份:1、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符山镇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2、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3、潍坊市公安局110接警信息详细表单一份。4、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符山镇派出所出具的回复一份。

根据案件需要,本院依职权向大于河村村委调查了解情况,收集到证据4份:1、对该村村委会书记兼主任李**的调查笔录一份。2、关于李**的身份证明一份。3、该村村委会关于李**、李**果园拆除的说明一份。4、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

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和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果园的行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果园的行为。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合议庭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

关于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被告质*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合同到期后是否延长是民事行为,与被告和本案均无关。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发生法律效力,且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的说法前后矛盾。对3号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本案的相关问题。对4号证据有异议,经查证,符**出所没有姓刘的正式干警,被录音对象的身份不明确,对该证据不认可。对5号证据有异议,李**的陈述明显与潍坊市**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矛盾,且其效力明显无法与中院的调查相提并论。对6号证据不予质*,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7号证据不予质*,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形式要件,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所有证人没有任何信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8号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拆迁的主体,与本案无关。

关于被告提交的5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通知。对5号证据有异议,该两张照片的地点均不明确,该证据不存在,是假证。

关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4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对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根据有关规定,民警出警应该予以录像并保存。

被告质*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出警情况明确写明是报警人与村里产生土地纠纷,与本案被告无关。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报警情况及市公安局的指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3号证据所反馈的信息有异议,其反馈信息表明是“政府拆除违章建筑,民警在现场。”该证据既无法说明主体是谁,也无法证明原告诉状所称是因道路拓宽所进行拆迁,被告认为当时是南大**委会收回到期承包土地的行为。对4号证据无异议。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4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有异议,李**的调查笔录说明原告果园被拆除的起因是要修路,至于其他内容则不属实,系虚假陈述;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如果是因承包合同到期要解除合同,村委会实施拆除,那作为政府的乐**委会没有任何理由到现场监督;该证据也属于证人证言,如证人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4号证据有异议,合同是否到期不是果园拆除的原因,主要原因是政府修路需要对果园进行拆除。

被告质*认为:对1-4号证据均无异议。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承包果园被拆除的原因和实施主体。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承包本村土地种植果树并对合法的地面附属物享有所有权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2012年潍昌公路进行拓宽改造,原告的承包果园在此范围之内,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作为照片,该照片拍摄时间、地点均不明确,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强,确认为无效证据。4号证据作为录音,录音的对象身份不明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确认为无效证据。5号证据作为录音资料,录音的对象身份不能完全确定;同时,该份证据与潍坊**民法院(2013)潍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和南大**委会出具的说明有明显冲突之处,而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后两份证据,因此,确认为无效证据。6号证据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3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临近果园李**之子李**于2014年1月2日8:35许拨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7号证据作为证人证言,原告既没有出示能够证明证人身份的相关材料,同时证人也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确认为无效证据。8号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确认为无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一致,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承包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确认为有效证据。2-3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果园及附属物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确认为有效证据。4-5号证据作为一组证据,4号证据没有疑义,5号证据作为照片,送达的时间、地点等不明确,但该组证据能够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4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南大**村委会提前告知原告不再延续承包合同,期满后村委会将收回该承包土地,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号证据中处警情况显示派出所出警后在现场没有找到报警人,只是经了解得出的结论,且其与3号证据潍坊市公安局110接警信息详细表单所载反馈信息有明显冲突之处,而潍坊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直接从数据库中打印并盖章的证据显然更具证明力和说服力,因此,确认为无效证据。2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潍坊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临近果园李**之子李**报警后指令潍**分局到场处置,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所载内容:“政府拆除违章建筑。民警在现场。”虽然拆除违章建筑的主体不明确,但将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2-5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4号证据相结合,基本能够证明是南大**村委会实施的拆除行为,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号证据系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2-4号证据系南大**村委会出具的书面材料,均盖有村委会公章,系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述1-4号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村委会经研究,决定收回原告到期的承包土地,在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如期交还的情况下,由村委会对涉案果园进行了强制拆除,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乐**委会(原符山镇)南大于河村村民,1989年与本村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果园4.426亩种植果树,并建设了看园房,承包期限为25年,至2013年12月30日到期。2012年潍昌公路进行拓宽改造,原告承包果园在此范围之内。2013年8月7日,原告以潍城区政府、乐**委会和潍**通局给予原告的征收补偿数额过低,且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向潍坊**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潍城区政府、乐**委会和潍**通局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潍坊**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潍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潍城区政府、乐**委会和潍**通局尚未对原告果园及附属物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亦未让原告倒出果园,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原告撤诉,潍坊**民法院作出的(2013)潍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依法生效。2013年11月10日,南大**村委会召开会议,决定收回原告即将到期的承包土地,并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承包土地到期后立即搬迁,并清理地面附着物,交还承包地,但原告并没有及时搬迁。2014年1月2日,南大**村委会组织人员,雇用铲车、挖掘机等机械,在被告相关人员监督下对原告承包果园内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强制清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已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但其对承包土地上的合法附着物依然享有所有权,在原告认为其承包土地上的合法附着物遭到行政机关非法强拆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潍坊**民法院(2013)潍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供4-5号证据和本院依职权向南大**委会调取的4份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是南大**委会组织人员强制清除了原告承包果园内的地上附着物,收回到期承包土地,被告只是派员到场监督,并非实施主体,且该村村委会的行为也并非被告授权的行政行为,而是村委会的村民自治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强制清除其承包果园内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虽已立案受理,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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