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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周书正与新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周书正不服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周书正,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周*正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言称我们的宅基地已被批准征收,采取诱导方法让我们在早已拟定好的征收协议上签字。2014年7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住宅实施暴力强拆。无奈我们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确认被告征收宅基地行为违法。被告对原告财产暴力执行,缺失法律法规的强拆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李**、周书正自愿与洛*产业集聚区签订了征迁协议及房屋安置表,并自愿报了临时安置房,提供了常住人口户口本及一卡通等相关手续,搬走了部分常用家具和生活用品,住进了过渡安置房内,并自行拆除了部分房屋,后李**受邪教组织蛊惑,在该房屋内举行非法邪教活动,剩余部分家具不予搬出。因汛期到来,此处房屋因申请人自行拆除二层部分后导致墙体裂缝、房屋漏水等危险,加之邪教人员在此多次搞非法聚会,被告出于安全考虑,征迁人员多次上门做其思想工作无果后,于2014年5月初由公证人员某下发了告知权利通知书,并由洛*管委会财政所按照协议约定将补偿款打入原告一卡通,李**、周书正仍无正当理由拒绝遵守履行协议,为了原告及邪教人员的安全,拆迁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机械拆除。机械拆除前该户人员主动自行搬运物品,拆迁人员也给予其帮助搬运。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的,原告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工作人员没有诱骗也没有强制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综上,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强拆民房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洛*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洛*(2013)143号文件一份、新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洛*产业集聚区老井居委会区域内附属物普查丈量工作的报告、洛*产业集聚区城中村征收补偿方案一份。证明告知原告相关权利。

证据二、洛新产**委员会与原告周*正签订的征收协议一份。

证据三、补偿款代收代发清单一份。

证据四、原告周*正宅基地使用证一份。

证据五、(2014)新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几棵树木没有算上;证据四我们没有向被告提供过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不知从何而来;证据五我们没有接到也没有见过。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洛阳市人民政府洛*复决字(2014)第11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拆迁行为违法。

证据二、原告周*正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周*正的宅基地使用权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

证据三、被告拆迁时的照片3张。证明被告拆迁行为违法。

证据四、基督教证件。证明原告信教行为合法。

被告质*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洛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只确认被告征收宅基地行为违法,并没有确认原告所诉请求违法,此证据不能确认被告行为违法;证据二应属无效,原告提供的使用证是1984年换发新证之前的证件,不受法律保护;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是违法拆除;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新安县磁涧镇的洛*产业集聚区因扩大规模,委托洛*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磁涧**村委会及前门组代表协商,征用部分群众土地。2013年8月15日新安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洛*产业集聚区老井居民委员会区域内附属物普查丈量的通告》,2013年8月20日洛*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下发洛*(2013)143号《洛*产业集聚区城中村征迁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9月27日原告周*正与洛*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征收协议及房屋安置表,提供了常住人口户口本等相关手续,2014年5月4日,洛*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下发限期清理房屋内物品通知。2014年5月初,被告对原告已经拆除过的房屋之外的房屋进行了机械拆除。原告周*正于2014年7月24日领取房屋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1983年元月29日新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新安县宅基地使用证,依法持证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拥有该宅基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征收原告宅基地的行为经洛阳市人民政府复议,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为由被确认违法,洛*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下发的《洛*产业集聚区城中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三条,上面明确显示被拆迁人若不签订或不履行征收协议,被告在办理保全证据手续后,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在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组织有关人员机械拆除原告房屋,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强拆程序,同时也违背双方签订的征收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李**、周*正房屋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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