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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叶县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11月6日,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叶工商处字(2014)第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4年7月15日,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安徽古**限公司投诉举报,在叶县市场出现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2014年7月20日,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存放在叶县九龙路昆基茶艺(社)的260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古井贡”酒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通过调查询问得知,该批酒是孙**存放的且准备以每件180元的价格售出,按每件180元计算,26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价值金额共计46800元。经安徽古**限公司鉴定,该批酒外包装、产品合格证、瓶盖、封胶带均属假冒,此酒防伪标和原厂使用的不一致,该批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对孙**作出:1没收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260件;2、罚款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接到安徽古**限公司投诉,称原告孙**拉回一批假冒“古井贡”酒,存放在叶县**茶艺社内,请工商部门立即查处。被告执法人员于2014年7月20日对叶县**茶艺社老板刘**进行调查询问,刘**称这酒是原告孙**存放在此的。被告当即对该批酒实施了查扣行为。2014年7月21日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批“古井贡”酒商标取样,并委托安徽古**限公司对其商标真伪进行辩认。经辨认该批酒外包装、产品合格证、瓶盖、封胶带均属假冒,防伪标和原厂使用的也不一致,并认定该批酒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2014年7月31日、8月5日被告两次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原告均称有个朋友需要400件酒,正好另一朋友小*要帐要回260件酒,于是就让小*拉过来,经原告手存放在昆基茶艺社准备出售。当时小*没说这酒给原告什么价格,只是让原告按每件180元出售,原告也认为都是朋友不会亏待他,但还未出售就被查扣。被告询问原告该酒是从哪里拉来的,原告说不知道。被告要求其提供这批酒的发票及小*的联系方式,原告无法提供发票,也不提供小*的联系方式。但写出说明一份,称260件酒是小*给原告的,打算以每件180元给许昌的朋友,无法联系到小*,一切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根据调查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对原告作出叶工商处字(2014)第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叶工商处字(2014)第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本案原告孙**在叶县九龙路昆基茶艺社存放的“古井贡”酒经安徽古**限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在被告对其进行调查时,其称该酒是他人的,就应当积极配合工商部门查清事实,但原告既不提供他人的具体情况,又无法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辩认。本案被告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要求权利人安徽古**限公司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的行为,属权利人的辩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辩称权利人应当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2014年7月份,上诉人孙**受朋友马**(又名小*)的委托,将其要账要回的260件古井贡酒存放在叶县九龙路昆阳茶艺社,2014年7月20日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对昆阳茶艺社进行检查,对260件古井贡酒进行扣押。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查扣260件古井贡酒时,上诉人孙**告知了酒的来源,被上诉人在没有调查马**(小*)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做出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委托古井**限公司进行签定,鉴定人无合格资质做的鉴定报告是无效的,鉴定报告的形式内容均不合法。上诉人孙**有精神病10多年历史,2013年以来不断治疗,孙**已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言词书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且处罚程序违法,该行政处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诉人孙**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和上诉人自己写的说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均可以认定该批260件“古井贡”酒是上诉人准备销售而未售出的商品,准备销售的价格为每件180元,案件涉及到的违法行为确系上诉人所为,被处罚主体合法。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商品不是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不能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我局在调查过程中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及上诉人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均显示上诉人无法提供购进该批白酒的来源证明及上诉人所称送货人的任何真实身份信息。二、我局对上诉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安徽古**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中华**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第82条规定:“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志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我局为查明案情,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时,向安徽古**限公司发送了正式的委托鉴定函,安徽古**限公司出具了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以及鉴定人员的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此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三、我局依法调查和行政处罚过程中上诉人均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上诉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应当负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孙**在叶县九龙路昆基茶艺社存放的“古井贡”酒经安徽古**限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在被上诉人叶县**管理局对其进行调查时,其称该酒是他人的,就应当积极配合工商部门查清事实,但孙**既不提供他人的具体情况,又无法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因此,叶县**管理局对孙**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叶县**管理局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要求权利人安徽古**限公司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的行为,属权利人的辩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叶县**管理局对孙**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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