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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言称我的宅基地已被批准征收,采取诱导方法让我丈夫周**在早已拟定好的征收协议上签字。2014年7月22日,被告在未与我们进一步协商沟通情况下,组织无执法资格和不明身份之人对我的住宅实施暴力强拆。无奈我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确认被告征收宅基地行为违法。被告在无征收宅基地合法手续,也未经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我的房屋及毁损我的家庭用品,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征收协议》约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王**在2013年9月27日与洛*产业集聚区签订了征迁协议及房屋安置表,并自愿报了临时安置房,提供了常住人口户口本及一卡通等相关手续,搬走了部分常用家具和生活用品,住进了过渡安置房内,并自行拆除了部分房屋。因汛期到来,此处房屋因申请人自行拆除部分后导致墙体裂缝、房屋漏水等危险,被告出于安全考虑,征迁人员多次上门做其思想工作无果后,于2014年5月初由公证人员某甲下发了告知权利通知书。王**无正当理由拒绝遵守履行协议,对企业施工建设造成较大影响,同时也对前期积极配合拆迁工作的其他拆迁户造成负面消极的不良影响。

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的,被告丈夫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他在协议上签字代表了其家人的意思,被告工作人员没有诱骗原告丈夫在协议上签字。综上,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强拆民房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交如下证据:

新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新政办(2014)7号文件及关于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

2013年8月23日新安**集聚区关于印发城中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洛*产业集聚区与王**签订的征收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

(2014)新证民字第347号公民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某乙情况下进行拆除;

2014年5月4日洛新产**委员会给王**下发的通知一份;

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及征收代收清单。

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一二有异议,原告在签收征收协议之前并未见过该两份通知,该两份方案及通知并不是被告有权对原告宅基地进行征收的许可及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的有效法律文件,对于补偿清单内容原告确已收到该笔钱,但这并不能作为被告有权征收拆除原告房屋的合法性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周**(系原告丈夫)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宅基地系周**及其家人合法取得,具有使用权利。

二、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14)第10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洛阳市人民政府复议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宅基地行为违法。

三、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违背原告意愿,属于违法强拆,并且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质*认为,原告宅基证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洛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只确认被告征收宅基地行为违法,并没有确认原告所诉请求违法,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有违法行为。

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新安县磁涧镇的洛*产业集聚区因扩大规模,委托洛*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磁涧**村委会及前门组代表协商,征用部分群众土地。2013年8月15日新安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洛*产业集聚区老井居民委员会区域内附属物普查丈量的通告》及《新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洛*产业集聚区老井居委会区域内附属物征收工作的通告》,2013年8月20日洛*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下发《新安县洛*产业集聚区城中村征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2013年9月27日原告丈夫周**与洛*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征收协议及房屋安置表,提供了常住人口户口本等相关手续,2014年3月13日新安县人民政府下发《新安县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2014年5月4日,洛*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下发限期清理房屋内物品通知。2014年5月初,被告对原告已经拆除过的房屋之外的房屋进行了机械拆除。原告王**于2014年7月14日领取房屋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1983年元月29日新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新安县宅基地使用证,依法持证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拥有该宅基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征收原告宅基地的行为经洛阳市人民政府复议,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为由被确认违法,新安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新安**集聚区城中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第十三条,上面明确显示被拆迁人若不签订或不履行征收协议,被告在办理保全证据手续后,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在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组织有关人员机械拆除原告房屋,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强拆程序,同时也违背双方签订的征收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王**房屋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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