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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新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洛阳**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6月12日,新安县人民政府成立的江庄老村改造项目部,组织两百余人的拆迁队,对江庄老村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期间不顾原告阻扰,扔出原告房屋内财物,用铲车将房屋推倒。新安县人民政府在未对原告合法宅基补偿的情况下,侵占原告宅基地至今,属严重违法,请求确认该拆迁行为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不是我单位的行为。据我单位调查得知,本案所涉及江庄老村改造的前提必须打通南京南路。涉及绿苑社区部分群众,截止2014年4月30日只有原告郭**、郭**两户未搬迁。原因是当初文化局建设时已安置,这次原告再次要求安置,经多次协调,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绿苑社区多次作郭**思想工作,郭**同意先拆再协商。2014年6月12日绿苑社区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迁。本案不存在行政强制拆迁行为,何来违法之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12日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是绿苑社区组织人员实施的,与新安县人民政府无任何关系。

2、江庄七组一期拆迁户地面附属物补偿汇总表。证明补偿款打到绿源社区账户上。

3、新安县江庄老村改造安置方案。证明原告不符合安置条件,只能对其地面附属物进行补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不同意见,并非是绿苑社区组织人员组织实施拆迁,只是参与者,而并非实际的组织者、策划者;原告并不认可以上补偿款,不能证明拆除行为的合法。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新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新政办(2013)85号新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安县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城中村改造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成立城中村(旧城)改造实施项目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2、情况说明以及事实认定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位于南京路延伸段上,南京路延伸打通工程是江庄老村改造项目的重中之重,因原告拒绝签订协议,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展,所以才被拆迁,而与原告一直协商此事的为新安县江庄老村改造工程项目部。

3、2014年6月12日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录像视频以及现场照片八张。证明2014年6月12日最终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是江庄老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组织,相关政府部门配合,绿苑社区参与。

4、新安县信访局答复意见书以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经过新安县信访局查证,新安县人民政府对郭**、郭**的旧宅采取综合施治符合相关政策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拆迁,也间接证明实施拆迁工作的是新安县人民政府。

5、绿苑社区工作人员证人证言。

证明组织人员对郭**、郭**两户房屋实施拆迁行为的不是绿苑社区,而是新安县江庄老村改造工程项目部。

6、郭**证人证言。证明新安县江庄老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我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方向有异议。情况说明原告郭**已经同意拆迁,拆迁行为与政府没有关系。证据没有显示原告的房屋拆迁与指挥部及被告有任何关系。从照片上未看出项目部的指挥长。当时老村改造是政府的重点工程,绿苑社区层层上报过要拆迁,政府让120、警察去维护安全工作。证据4不能证明郭**房屋强拆是新安县政府的行为,证据5信访处理意见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证言证人证言应出庭当庭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情况说明原告郭**已经同意拆迁,拆迁行为与政府没有关系。新安县信访局是新安县人民政府的下级单位,不能代替上级单位承认某些事实。证据6证人郭狮子如原告代理人所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不排除其有虚假作证的可能性。

审理查明:原告郭**房屋位于南京路延伸段上,本案所涉及江庄老村改造的前提必须打通南京南路。新安县人民政府成立的江庄老村改造项目部,2012年6月21日,新安县**区居委会出台了新安县江庄老村改造安置方案。后该段划入绿苑社区。涉及绿苑社区部分群众,多数群众都能支持配合,积极搬迁拆除地面附属物,截止2014年4月30日只有原告郭**、郭**两户未搬迁。双方因安置发生争议,绿苑社区多次协调,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绿苑社区层层上报要求拆迁,2014年6月12日绿苑社区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相关部门警察、城建也到现场维护秩序,应对突发事件。原告郭**不服向洛**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洛**级法院指定我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拆迁主体,从双方提供证据可以确定是新安县**居民委员会,新安县政府相关部门仅是配合,确保拆迁安全,对此新安县**居民委员会应承担责任。故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原告所诉不是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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