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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限公司不服被告滑**管理局盐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限公司不服被告滑**管理局盐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河南省**民法院安中法(2014)131号《第一审行政案件跨区域异地管辖实施意见》,本院于同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樊继世、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管理局于2015年4月3日对原告作出(滑)盐罚查扣(2015)第03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编号NO0024028、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认定原告擅自购进违法盐产品用于饲料加工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剩余违法盐产品38吨予以查封、扣押。被告于2015年4月3日作出《补正公章告知书》,4月17日送达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滑)盐罚查扣(2015)第03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第一联:存档)及当事人一联漏盖公章说明;2.滑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滑编(2012)93号文件《关于滑**管理局清理规范意见的通知》;3.2013年7月2日河南**控制中心证明;4.卷宗20页;5.《制盐工业术语》(GB/T19420u0026mdash;2003);6.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矿物元素及其络(螯)合物:氯化钠;7.**业部畜牧兽医司(2001)农牧便函字第27号;8.**务院《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释义》;9.广西**级人民法院(2014)贵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10.执法过程视频光盘一张;11**业公司加碘畜牧饲料养殖用盐碘含量测算对比表(2015年3月18日);12.补正公章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现场照片三张;13.湖北**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税务登记证、饲料盐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书;14.**业部《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2009年6月18日);15.河南**委员会办公室豫编办(2012)232号文件《关于河南**理局及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意见的通知》、安**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安办(2014)1号文件《安阳市深化省直管县体制改革工作实施意见》。被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具有盐业行政强制执法主体、行政强制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安阳**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的民营企业,根据**业部《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原告生产饲料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是符合规定的,且符合**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国标GB/T23880u0026mdash;2009的规定。被告2015年4月3日对原告新购进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38吨进行了异地查封、扣押,被告的行为属违法:一、被告没有盐业行政管理职权,属越权执法,盐业行政管理职权属工信部门;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中氯化钠的含量为97.31%,但不是盐产品,更不是食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中不能添加碘,否则会出现重复加碘,不符合饲料标准,根据规定饲料里的碘只能另行添加,被告无权对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查处,被告执法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给原告送达的查封、扣押通知书未加盖公章,属无效文书,被告工作人员野蛮执法,被告出具的补正公章告知书没有法律依据,且送达原告时间是下班以后,被告抽检不符合程序规定,被告的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四、被告的行政强制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是一种矿物质元素:氯化钠,符合饲料标签标准GB10648u0026mdash;2013,是饲料添加剂,主管部门是畜牧部门,不能适用盐业管理法律法规。被告下属部门**公司给原告提供的饲料盐无标准、无合格证,属三无盐产品,原告生产无法使用。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20余万元的停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强制,返还扣押原告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1.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2.(滑)盐罚查扣(2015)第03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第二联:交当事人,未加盖被告公章);3.叶县牧**有限公司《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4.GB/T23880u0026mdash;2009《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国家标准》、GB/T21513u0026mdash;2008《畜牧用盐国家标准》及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检验报告;5.国务**国办发(2008)72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9)115号文件;6.**业部办公厅农办牧函(2014)7号《关于饲料级氯化钠有关问题的函》(2014年4月23日)、河**牧局对新乡**有限公司的函(2014年6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海盐调味品(福州)有限公司函(2014年4月30日)、**业部畜牧业司对赵**函(2014年11月27日)、广东**粤农函(2014)751号文件、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盐务管理局黑牧饲(2014)189号文件;7.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豫政法(2014)31号文件《关于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管辖权争议问题的报告》(2014年9月1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收文处理签;8.《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附件《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9.**业部第318号公告(2003年12月9日);10.饲料标签标准GB10648u0026mdash;2013;11.停产损失明细表、停产证明;12.央视光盘一张;13**业公司销售的饲料盐包装袋及发票照片;14.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委托检验报告(饲料添加剂氯化钠);15.广东省**民法院2015年4月7日(2014)肇中法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2014)惠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滑**管理局辩称:2015年4月3日接到举报,即指派盐政执法人员对原告仓库进行检查,发现原告涉嫌违法购进用于饲料加工的盐产品38吨,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被告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原告立案调查,询问了原告单位在场人员,制作了现场调查笔录,对盐产品现场拍照、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经请示主管领导并批准后决定对盐产品予以查封、扣押,制作了查封、扣押通知书和清单,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听取了陈述和申辩,并送达了原告业务经理李**和其他工作人员相关的行政强制文书,但当事人拒绝签字。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原告的盐产品进行了异地扣押。当日被告发现因工作人员失误,送达原告的查封扣押通知书上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即作出补正公章告知书,并送达原告。

根据**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对非法购进盐产品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原告生产加工饲料购进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中氯化钠的含量达98.19%,属盐产品,且属畜牧用盐,应适用《食盐专营办法》进行管理,原告擅自从外地企业购进,违反《食盐专营办法》规定。食盐专营是国家政策,原告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是畜牧用盐,属食盐专营的范围,应优先适用《食盐专营办法》。滑县属缺碘地区,食盐应添加碘,但原告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却没有加碘,不符合食盐加碘的相关规定。原告生产使用的畜牧用盐一直由**业公司供应,但原告却非法购进并使用非法盐产品加工饲料。原告要求返还扣押物品并要求赔偿停产损失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行政强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强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3日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检查,发现原告仓库有涉嫌违法购进、使用的违法盐产品(饲料添加剂氯化钠38吨、白色编织袋包装、每袋50公斤),被告即以原告涉嫌违法购进饲料用盐立案调查,对发现的物品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调查(检查)笔录,现场询问了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经被告单位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对涉嫌违法的盐产品决定予以查封、扣押,作出(滑)盐罚查扣(2015)第03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编号NO0024028、第一联:存档、第二联:交当事人、第二联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和《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告还对违法盐产品进行了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作出《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盐业违法物品清单》,被告对查封、扣押物品予以异地予以查封、扣押。因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拒绝在相关文书上签名,被告工作人员在相关材料中予以注明。被告工作人员于当日发现送达原告的(滑)盐罚查扣(2015)第03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未加盖单位公章,即作出《补正公章告知书》,于2015年4月17日送达原告。被告查封扣押原告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系叶县**有限公司生产,执行标准:GB/T23880u0026mdash;2009,氯化钠含量:原告检验97.31%、99.22%(检验依据GB/T23880u0026mdash;2009)、被告检验98.19%(检验依据GB/T5462u0026mdash;2003《工业盐》),碘含量均为零。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滑县属缺碘地区。**业公司销售给原告的饲料盐,系湖北**限公司生产,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书显示:氯化钠含量u0026ge;97.60%,碘含量9mg/kg。根据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氯化钠和碘均属该目录中的矿物质元素及其络(螯)合物。

关于盐业行政管理职能部门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5.国办发(2008)72号文件、豫政办(2009)115号文件显示:盐业行政管理职能由工信部门行使;被告提供的证据15.豫编办(2012)232号文件《关于河南**理局及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意见的通知》、安*(2014)1号文件《安阳市深化省直管县体制改革工作实施意见》显示:盐业行政管理部门归工信部门领导,具有盐业行政管理职责。

关于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性质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4.GB/T23880u0026mdash;2009《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国家标准》、GB/T21513u0026mdash;2008《畜牧用盐国家标准》记载: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作为饲料中钠离子和氯离子的补充剂,理化指标u0026ge;95.50%,畜牧用盐属以食盐为载体,通过添加适量添加剂,用于畜禽食用的颗粒畜牧用盐和畜牧盐舔块;原告提供的证据6.**业部办公厅农办牧函(2014)7号《关于饲料级氯化钠有关问题的函》(2014年4月23日)、河**牧局对新乡**有限公司的函(2014年6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海盐调味品(福州)有限公司函(2014年4月30日)、**业部畜牧业司对赵**函(2014年11月27日)、广东**粤农函(2014)751号文件、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盐务管理局黑牧饲(2014)189号文件显示: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属饲料添加剂,可以用于饲料生产,由**业部门、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主管;被告提供的证据5.《制盐工业术语》(GB/T19420u0026mdash;2003)3.1.5记载:畜牧盐属用于饲料加工或者禽畜食用的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一条规定u0026ldquo;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u0026rdquo;第二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u0026rdquo;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u0026rdquo;第二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u0026rdquo;《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本地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食盐专营行政管理职能,畜牧用盐适用《食盐专营办法》,被告对畜牧用盐享有行政管理的职责。原告生产饲料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中氯化钠标准含量u0026ge;95.50%,被告查封扣押原告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中氯化钠含量高于标准含量,应属于盐产品,且属于用于饲料加工的畜牧盐,应适用《食盐专营办法》进行管理。原告生产饲料使用氯化钠作为添加剂,应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原告从外地购进,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其生产饲料需要的氯化钠属饲料添加剂,应适用**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且不得使用**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以外的任何物质,但该饲料添加剂属用于饲料加工的盐,受《食盐专营办法》的调整,为专营产品,属特别规定,也应遵守《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故原告主张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不属于盐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中加碘会出现重复加碘问题,因氯化钠和碘均属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的矿物质元素及其络(螯)合物,其生产饲料均需另外添加,原告可根据饲料标准决定是否添加,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u0026rdquo;第二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u0026rdquo;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二)检查案件当事人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的涉嫌货物,对违法的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被告作为盐业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原告涉嫌违反食盐专营管理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履行了现场检查、询问、抽样取证、听取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并送达了原告相应的行政文书,原告工作人员拒绝签名,被告留置送达并予以了注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并无不当。被告制作并送达原告的查封、扣押通知书,具有行政强制决定的性质,应视为查封、扣押行政强制决定书。被告作出的查封、扣押通知书因工作人员的疏忽未加盖单位公章,属行政文书瑕疵,被告及时进行了补正,不影响行政文书的法律效力。

综上,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原告违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一并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审判长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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