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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三人诉召陵区政府行政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万金亭、万金梅不服召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万金亭、万金梅,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邢兰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追加漯河**庄办事处为本案被告,因未提出正当的理由和事实,合议庭合议后决定不予追加。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林便清、万金亭、万金梅诉称,2013年4月6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指使漯河市召**英杨村委会原主任杨**在未向原告出示任何手续,且强拆单位没有拆迁资质,拆迁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两处住宅,致房屋内全部财产被损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3年4月6日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恢复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诉状已经说明拆除行为主体是村委会。原告所称“区政府指示英杨村”强制拆除不成立,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被告不能对村民委员会下达行政命令,且被告与翟**委会还有街道办事处,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被告不可能越过街道办给村委会下达强制拆除指示。同属翟**办事处的范庄村与英杨村先后启动城中村改造,均履行了强制拆除的相关程序。对原告诉称的强制拆除行为,被告既未组织实施,也没有送达相关文书。原告起诉被告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且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二)漯河市召陵区翟**办事处英杨村中一街33号未办理宅*、房产等相关产权文书,不能从有效证件上证明原告系产权人,该村村委会认可该宅*为一处,不存在两处住宅,户主只能为一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关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原告在法庭调查前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当庭陈述称,一是在2013年4月9日漯河市**办公室召开的协调会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区长明确说明强制拆迁是政府行为,会议有录音证明。二是2014年2月18日,中共**陵区委书记和召陵区人民政府区长明确说明是政府行为,原英**委会主任杨**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的供述,承认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系受漯河**城建局的指派。三是在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对林**伤害一案立案时,被告和翟**办事处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是政府行为。

被告质证称,原告的第一个理由称有录音但未提交,对该陈述不发表意见;第二个和第三个理由没有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的供述证明了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并非被告所为。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新户籍证明、漯召城协查字(2012)第120905号协助调查通知书、漯召城罚先告(2012)第12090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漯召城罚听告(2012)第12090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漯召限拆字(2012)第12090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2.杨**户籍证明、漯召城协查字(2012)第120916号协助调查通知书、漯召城罚先告(2012)第12091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漯召城罚听告(2012)第1209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漯召限拆字(2012)第12090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送达回证;3.卷内文书目录、漯召城案登字(2012)第12102号案件登记表、漯召城案立字(2012)第12102号立案审批表、王江涛杨鹏飞李辉执法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漯召城案批字(2012)第12102号案件处理审批表、(2012)召建限拆字第12100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限期拆除公告、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召城强拆(2012)第00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召城强拆(2012)第00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送达回证、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强拆记录、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漯召城案结字(2012)第12012号案件结案审批表、召**(2012)1号关于调整召陵**委员会成员单位的通知、召**(2012)18号关于范**委员会申请收回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召**(2010)2号关于翟庄街道范庄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召陵区范庄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关于收回范**等三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漯河市**道办事处范庄村两委会议纪要、范庄村拟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名单、限期结算通知书、公证书、照片3张。以上证据证明对漯河市**道办事处英杨村其它需要强拆的房屋,均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定程序进行。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及他人房屋均有强拆手续;杨**房屋未被强拆,对另一户是否强拆不清楚。

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称强拆时间为2013年4月6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超过两年起诉期限。

原告辩称,递交起诉状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不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称被告并未强拆原告房屋,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依据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年1月21日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对漯河市召陵区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李**的询问笔录和2014年1月20日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对杨**的询问笔录,并对漯河**城建监察大队大队长齐平均进行了调查。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三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李**笔录中称强制拆除当天他是路过强制拆除现场不属实;强制拆除现场有政府工作人员在场,杨**笔录中的陈述证明他是受被告指派;齐平均说他不清楚的陈述不真实;杨**与李**说给原告下过拆迁通知书的陈述均不属实。

被告质证称,对三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齐平均与李**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拆除行为与被告无关;杨**笔录也能证明拆除房屋行为与被告无关。

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一份,请求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2014年2月18日会议纪要;2.2014年2月由漯河**政法委组织召开的由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参加,要求对万金亭、万金梅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以及对林**故意伤害案不起诉的会议纪要。调取以上证据证明作为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是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行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杨**、杨**、杨**等4人书面证言,但未在庭审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漯政文(2009)44号《关于同意召陵区柳庄村等4个行政村改造试点的批复》,同意将召陵区翟庄街道英杨村列为城中村改造试点。2010年11月,召陵区翟庄街道英杨村作出《召陵区翟庄街道英杨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2010年12月7日,召陵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关于英杨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要求补偿安置工作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0年12月11日,召陵区发改委作出《关于英杨村进行城中村改造的批复》,同意对英杨村城中村改造立项。2011年1月18日,漯河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作出漯城改(2011)1号《漯河市城**小组办公室关于召陵区英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资金初步预算方案的审查批复》,认为英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初步方案符合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要求。2013年4月6日,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除提交了1951年房产土地所有证外,原告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其他土地和房屋权属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强制拆除房屋的主体是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理由如下:(一)《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关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证据,其陈述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说明一份及录音4份,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二)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得出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系本案被告实施的结论。(三)本院依法调取的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对李**、杨**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对齐平均作出的询问笔录中,杨**称其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系受漯河市召陵区城建局齐平均的指使,但齐平均不予认可,且公安机关亦未对此作出认定。(四)《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原告在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五)原告在庭审主张强制拆除现场有漯河市召陵区城建局陈**、李**在场,但不能必然得出本案强制拆除主体为召陵区人民政府的结论。被告提交的杨**、杨**、曹*房屋拆除档案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在知道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万金停、万金梅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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