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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和与汉川市人民政府、汉川**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和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对其诉汉川市人民政府、汉川**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作出的(2014)鄂应城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上诉人张*和的委托代理人秦**、辛**,被上诉人汉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程**以及被上诉人汉川**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罗**、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张**之子张**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家承包的耕地上建造四层房屋一幢,占地面积104平方米。

2009年9月23日,汉川市城乡建设监察大队在巡查时发现张**违法建房,同日下达了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张**未予自行拆除。汉川市城乡建设监察大队于2010年8月27日又接到别人举报后于同日立案调查处理。并于2010年8月30日下达了川建监行决字(2010)第0155号内容为“处以限期七天自行拆除该建筑物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8月5日,汉川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向张**下达了川城管监催告字(2013)第9号催告书,要求张**在2013年8月15日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规定的义务,张**仍未主动履行。2013年8月20日,汉川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又下达了川城管监政强执决字(2013)第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要求张**在七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拆除,并张贴了公告。逾期后张**未自行拆除,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组织人员对该房屋予以了强制拆除。

一审还查明,张**是张**父亲,本案诉争之房屋未办理产权证,该房屋实际为张**所建,汉川市城乡建设监察大队、汉川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执法时均是向张**送达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之房屋为张**所建,未办理产权证,张*和系张**父亲,为张**家庭成员之一。该房屋与其有利害关系,张*和可以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提起诉讼,汉川**道办事处辩称张*和不能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提起诉讼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汉川市人民政府、汉川**道办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以及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依法主管本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张**在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基本农田违法建房,被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决定,并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张贴予以公告。汉川市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强制拆除程序合法。其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应予以支持。原告张*和要求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1.上诉人本人已在汉川**道办事处七里村生活50多年,所建房屋是2008年在原有宅基地上所建,不是在基本农田上所建。上诉人的宅基地是经过七**委会同意将使用权给上诉人,建房手续的缺失并非上诉人行为导致,而且此问题在七里村村民建房中普遍存在,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属“擅自违法建房”。2.一审法院以“政府的三定方案明确授权汉川市建设局有执法权,该局的工作人员有执法证”,予以确认,明显错误。上诉人提供二被上诉人违法违纪强制拆除视频资料,一审法院法院根本未对该事实作出认定,且该视频资料显示的强制拆除过程,也根本未见三执法人员参入。3.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履行了公告告知的程序”的事实,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汉川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二被上诉人自身存在的违法组织实施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七里村改造的拆除违法行为,未予确认。(二)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真实情况,依照存在问题的证据作出的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房屋在强制拆除前,根本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强制拆迁前的告知程序,而且上诉人的房屋曾经被归属与正常合法建房之列的,只是因为上诉人对拆迁补偿标准有异议,随即房屋并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三)一审法院未根据法律规定,针对二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合法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未作实质性的调查,就简单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和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二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27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川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汉川**道办事处答辩意见与汉川市人民政府一致。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张*和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该土地系原告的承包土地。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回复,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立项信息,没有得到允许,该项目不合法,被告组织的强拆不具有合法手续,目的不合法;4.规划情况报告,证明被告在强拆过程中的分工;5-6.会议纪要,证明由二被告具体组织实施七里村改造工程,但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直接表明改造工程应当遵循的法律依据,二被告具体组织实施改造项目,该纪要中也明确写明工作要求;7.原告房屋被拆除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遭到被告的强制拆除,可以证明原告房屋的面积;8.七里村改造工作手册,证明原告应当得到补偿安置,原告对安置补偿的合理性有异议,应当依法进行改造,被告应当按照该手册内容对原告进行合理的安置补偿;9.强拆的视频,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10.汉川市城区收储地块现状图,证明原告房屋区域属于城市规划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11.七里村拆迁还建项目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已被强拆,正在建回迁房;12.指导案例,证明政府组织实施拆迁应当遵守的基本程序及法律,被告的强拆具有违法性;13-14.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被告行政拆除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而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拆;15.汉川市霍城村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原告房屋应当比照同一地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汉川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报告,证明原告房屋系违章建筑。2.城乡规划法,证明政府依法强拆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汉川**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有:1.汉川市建设局三定方案,证明该局有执法权;2.执法证件,证明执法人员有执法。3.城管局行政执法委托书,证明汉川市城市建设监察大队有执法资格。4.汉川市国土局、规划局证明,证明原告房屋无建设用地审批及建设工程规划手续。5.停止违建、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原告房屋属违建房。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明对原告的违建房进行处理。7.催告书记回执,证明要求原告拆除违建房。8.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回执,证明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执行决定。9.拆除公告,证明要求原告自行拆除。10.七里村情况报告,证明原告房屋系违建房。11.城乡规划法,证明处罚依据。12.《行政处罚法》,证明行政处罚依据。13.汉川市城市规划管理补充规定,证明原告房屋属违法建筑的依据。14.《行政强制法》,证明强制拆除的法律依据。15.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拆除原告张**的房屋已与其子签订协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庭审质证,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汉川市人民政府、汉川**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和建房时,没有到汉川市城乡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用地及建房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筑房屋,所建成的房屋其后也没有取得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张*和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汉川市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川建监行决字(2010)第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关于“处以限期七天自行拆除该建筑物”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作出“处以限期七天自行拆除该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内容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和的违法建筑在汉川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对汉川市的规划实施造成影响,应依法予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六十八条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的职权。被上诉人汉川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强制拆除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公告程序,上诉人张*和对限期拆除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行拆除,被上诉人汉川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和要求被上诉人汉川市人民政府、汉川**道办事处赔偿财产损失275万元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汉川市人民政府、汉川**道办事处组织的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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