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字(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麦*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车晓莉、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9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在广汉市雒城镇中山大道北二段化建公司家属区巷子口外伊藤理发店门口,持刀要求伊藤理发店工作人员苏*通知广汉人武某某解决情感问题,争执中被告人陈某某将苏*刺伤。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劝阻被告人陈某某放下手中的刀具,被告人陈某某仍持刀要求通知广汉人武某某来解决情感问题,广汉市民黄某某见状,上前从被告人陈某某背后将其抱住,被告人陈某某在挣扎时持刀将黄某某的腹部刺伤。受害人黄某某后经医院抢救,致脾摘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广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己履行。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时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苏*、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桂*、吴某某、陈*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某伤情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悔过书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事实。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致他人重伤属实,但有正当防卫过当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得到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经侦查机关或辩护人依法收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全面、客观地证实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对公诉机关、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被告人陈某某因情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是因情感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且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己履行。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时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正当防卫过当,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一直手持刀具,且在民警赶来后仍然不听劝阻,持刀将被害人刺伤,其没有受到非法侵害、为保护自己而进行防卫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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