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与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不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对其诉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作出的(2014)龙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虽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但原告选择向被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可以由其院管辖。且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接到法院的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本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接到受理通知,原告在同年6月12日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严**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上诉人严**作为原告选择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亦予以立案受理;且上诉人严**于2014年4月1日接到受理通知后,同年6月12日才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已逾期。综上,上诉人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