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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东叶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叶诉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了此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佛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94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8月6日16时45分,原告驾驶粤J311LJ号摩托车行驶至西樵镇西岸庆云大道大槎村路口时,与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原告送伤者柯**前往高明区中医院抢救,之后逃逸,原告于2014年8月7日上午10时许到西樵交警中队投案,被告决定对原告处以拘留十五日。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原告肇事逃逸案。

2.查破经过(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肇事逃逸的过程。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逃避调查的行为。

4.佛公南行罚字(2014)09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执行对原告的行政拘留。

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家属原告被拘留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原件、1份)、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有肇事逃逸行为。

8.对柯**、黄**的询问笔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伤者送医院后自行离开,没有等待警察处理,且在接到通知后仍不前往交警中队处理。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和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履行告知程序。

10.事故现场勘查资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车辆与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11.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及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原件、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车辆与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12.南公交认字(2014)第B0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因肇事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13.佛公交复字(2014)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用以证明佛**支队对原告逃逸行为进行认定。

14.委托书(原件、1份)及送达回执(原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事故责任认定送达双方当事人。

1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2份)及涉案事故相对方机动车销售票据、车辆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涉案事故相对方资料。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本案相关事实和事故发生的经过。

原告是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范围的所有抄水表工作,基本西岸60-70%的村民都认识原告。

2014年8月6日16时45分,原告从单位西岸自来水公司出发准备到接水管工地跟进施工,当原告驾驶粤J311LJ二轮摩托车从村道右转弯驶出西岸庆云大道时,看到柯**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在距原告摩托车大约4米远外的地方突然摔倒,柯**跌倒在原位置,其摩托车惯性向前滑行碰到原告的摩托车前轮护杠,原告的摩托车并没有与柯**的身体发生过任何接触。

事故发生后,西岸**安队的保安刚好经过现场,看到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告第一时间扶起伤者并叫**安队的民警马上报警,之后原告的同事看到也过来帮忙,原告再叫单位同事报110,然后原告叫单位同事开来单位的车辆载柯*全去高明区中医院抢救。因人手不够,原告帮忙与同事一齐将柯*全抬上车并将柯*全送到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抢救,原告支付了柯*全当晚的医疗费1930元,并陪柯*全拍片、照CT等检查。一直到六点多,等到柯*全的兄弟来到医院(大家都认识,原告与同事也要将车交回单位),原告才与单位同事驾车回到西岸。回到事故现场,当时交警已经清场撤走,拖走二台摩托车,原告无法与交警联系,而且原告认为事故肯定是柯*全负全责,是他的摩托车滑前撞自己,自己应该没有什么责任。所以当晚原告就先回家吃饭,吃完晚饭后,原告到承包的鱼塘喂鱼并在鱼塘睡(原告承包鱼塘,每晚都在鱼塘看护过夜)。期间原告和家人都没有接到过交警通知到场问话的电话,也没有人找过原告了解情况。

第二天2014年8月7日早上八点多,原告主动到西樵交警中队汇报昨天的车祸情况。当时交警给原告做了笔录,也没对原告作出什么处理,原告以为没事就回家了。直至2014年8月12日,交警又传原告到西樵交警,说对方受伤严重,又重新给原告作了一份笔录,称事故当晚回警局后打不通原告电话,就可以认定原告是肇事逃逸并要拘留原告,原告认为自己从来没有接过交警电话,也没有关机,事情不是这样,故拒签笔录,讯问的二位交警(其中一位好像叫李**)威胁恐吓原告,说要关原告进黑房,直至原告愿签为止。原告当时怕进黑房,就签了这份笔录。

之后被告马上作出佛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9471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本不听原告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连根据哪条法律规定拘留原告都没有写明,也无告知适用的法律条文,即将原告送到狮山拘留所拘留十五天。拘留原告后,被告也没有依法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时送达(根本没有邮寄和电话通知过)给原告家属,直至原告的儿子于2014年8月14日到交警了解情况,才知道原告被行政拘留。

2014年8月27日,原告被放出来。2014年8月28日,原告收到事故认定书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外,原告是西樵镇西岸银坑村人,银坑村靠山,电讯的信号极差,一进屋就没有手机信号,只有到空旷的地方才有信号。

以上就是本案的经过及相关事实。

二、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

1、被告作出的佛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9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1)原告在事故中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被告认定原告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即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时间上当事人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当事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第三,已经离开交通事故现场(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既包括事发现场,也包括救治现场)。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件,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而原告的行为根本不符合上述要件:其一、原告主观上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是当场主动向路过的四、五个西岸治安队员报告(治安队员依法应当属于被告的组成部分),并再叫单位同事帮忙重新报了警;其二、原告并没有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场通知单位派车紧急将对方当事人送往高明中医院救治,原告在事发现场帮忙抬对方当事人上车并随同前往医院,亲自支付了对方当事人的救治费用,并一直等到对方当事人来到医院方才离去,符合正常的伦理道德。最后,自始至终,原告都无逃避交警的调查,一直主动配合调查。因此,原告仅因抢救伤者离开事发现场,但没有离开救治现场。整个过程,原告没有一丝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

被告是以原告没“及时”做交通事故笔录作为驾车肇事逃逸的依据,但做交通事故笔录只是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之一,并非作为肇事逃逸的法定要件和依据。而且,等原告从医院出来返回事故现场,交警已撤场,无法联系。之后原告也没有收到过交警的电话告知,只是因为吃晚饭和几口桂花鱼鱼塘需要看管才没在当晚去做笔录。但原告第二天一早到交警做笔录,也算“及时”到案配合调查。

交警称原告关机和找不到原告根本不是那么回事,希望交警能提供通话记录以证明其曾经联系通知过原告(肇事摩托车是原告实名登记的,登记有家庭电话和手机)。原告认为交警认定原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

(2)原告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不属于肇事逃逸。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救治现场,已有交警的认定。从医院出来后回家,原告没有任何逃跑迹象,只是跟往常一样在家吃完饭后到鱼塘看鱼。原告所在的银坑村偏癖手机无信号,银坑村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

2、被告作出的佛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9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因受事故受害人家属的干扰,为偏帮受害人,故意歪曲事实而错误认定原告肇事逃逸,进而错误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行政处罚决定书甚至没有列举所适用的法律条例)。

3、被告作出的佛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9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被告作出佛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9471号行政处罚决定时无告知原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的规定。

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本没有列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具体见处罚决定书),让人感觉是被告可以不依法律就可以随便拘留人,属于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

(2)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无及时通知和告知原告家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的规定。

被告知道原告家属的电话,也知道原告的家庭地址,但在2014年8月12日对原告采取行政拘留的措施后,没有及时告知原告的家属。直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的儿子到交警部门了解情况,才知道原告被行政拘留的事。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希望被告提供告知家属的证据。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佛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9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1、2、3目的规定,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实际无适用法律),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被撤销。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佛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9471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的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加盖“广东省**管理中心南海区分中心章”、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2.佛公南行罚字(2014)09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南公交决字(2014)第449002-29003943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09471号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列明适用的法律。

3.南公交认字(2014)第B0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认定事实不清。

4.银坑村盖章及村民签名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银坑村通信信号不好。

5.证人出具的《证明》(原件、3份)及证人冯**、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经过。

6.《工作报告》(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自来水厂员工,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工作。

7.原告的自述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存在恐吓取证的行为。

8.《西岸**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鱼塘、需要管理鱼塘的事实。

9.通话清单(复印件、1份),事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关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佛公南行罚决字(2014)09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查明,2014年8月6日16时45分,柯*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C0400938,车架号LDLTCGPA6C51020)沿西樵镇西岸庆云大道从庆云洞往西岸桥方向靠道路左侧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大槎村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粤J311L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左侧路口右转弯驶出,柯*全所驾驶车辆倒地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柯*全受伤。之后原告送柯*全到高明中医院救治,在垫付了1000多元的医疗费后就自行离开。被告西樵交警中队处警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时双方当事人已经离开现场前往医院,通过走访群众得知事故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原告(联系电话13539343438)、柯*全,柯*全受伤。民警随后赶往高明中医院,在途中民警刘**拨打原告电话13539343438,该电话处于关机状态。民警到达高明中医院后得知原告已经自行离开医院,民警刘**再次拨打原告电话,该电话还处于关机状态。民警在高明中医院内让柯**(柯*全的大哥)想办法联系原告让其当晚到西**队接受事故调查,柯**当晚21时左右通过原告同事黄**联系上原告,通知其到西樵交警中队处理事故,但原告没有过去。原告于次日自行前往西樵交警中队接受调查。另有线索反映原告在案发当日中午曾与友人在农庄喝酒。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没有等待交警调查处理而自行离去,已构成肇事逃逸行为,于2014年8月1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

原告对处罚决定书不服,认为:1、其没有逃逸行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处罚决定因认定事实错误,所以适用法律依据错误;3、处罚决定书没有列明法律依据以及作出行政拘留没有通知家属,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告认为:一、事故虽然是柯晚全违章驾车行驶引起,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也送柯晚全到医院救治,但原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医院,没有等待警察调查处理。而且在知道警察通知其到交警中队处理后仍不理会,次日才到交警中队处理,此行为系逃避调查,构成肇事逃逸。另调查材料反映原告有酒驾嫌疑,因其不及时到案而无法检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作出的佛公南行罚决字(2014)09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处罚依据系机械打印故障导致,但不影响对原告的违法事实的认定,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办案部门已依法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三、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已依法通知原告的妻子,原告也对此进行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佛公南行罚决字(2014)09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12-1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3、6、8,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对黄**的《询问笔录》,记录了黄**未在笔录上签名的原因并由两名在场民警签名记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5、7、10、11、15和证据9中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与本案不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的证明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写明证人的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也没有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梁**、潘**的《证明》,没有写明潘**的基本情况,也没有附潘**的身份证明文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柯**、梁**、潘**的《证明》,没有柯**的基本情况,也没有附柯**的身份证明文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冯**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是原告叫冯**报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6时45分,柯*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庆云大道从庆云洞往西岸桥方向靠道路左侧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大槎村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粤J311LJ外市籍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关于禁止外市籍摩托车在南海区非国道路段行驶的禁令标志指示,从左侧路段右转弯驶出,柯*全所驾车辆倒地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将伤者柯*全送至医院抢救,之后离开医院,没有迅速向交警部门报告交通事故情况。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联系原告未果,伤者柯*全的哥哥柯*全于当晚21时通知原告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但原告认为天晚没有去,直至2014年8月7日10时许原告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陈述交通事故情况。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2014年8月6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扣留涉案车辆并调查取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发生事故当日中午原告与另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大槎村的饭店吃鱼生,期间喝了两瓶一斤装的九江双蒸酒,但原告称其没有喝酒。根据调查取证材料,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拟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写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佛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94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8月6日16时45分,原告驾驶粤J311LJ号摩托车行驶至西樵镇西岸庆云大道大槎村路口时,与柯*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柯*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原告送伤者柯*全前往高明区中医院抢救,之后逃逸,原告于2014年8月7日上午10时许到西樵交警中队投案,决定对原告处以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2日,原告被被告投送佛山市南海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告将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的事实、理由、依据等《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内容通知原告的妻子,并且将上述情况记载在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中。原告在上述《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B0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柯晚全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二款中“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予以拘留的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佛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947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2014年8月6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扣留涉案车辆并调查取证。根据调查取证材料,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拟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写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确认。被告于同日对原告作出佛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947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后,于同日将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的事实、理由、依据等《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内容通知原告的妻子,并且将上述情况记载在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中。原告在上述《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不听原告的申辩,在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没有及时通知和告知原告的家属,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两份查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对原告的两份询问笔录、对柯**的询问笔录、对黄**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16时45分,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庆云大道大槎村路口段驾驶粤J311LJ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将伤者柯*全送至医院抢救,之后离开医院,没有迅速向交警部门报告交通事故情况,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联系原告未果,伤者柯*全的哥哥柯**于当晚21时通知原告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但原告认为天晚没有去,直至2014年8月7日10时许原告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陈述交通事故情况,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迅速向交警部门报告,交警部门联系其未果,且原告在收到伤者家属让其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通知后没有及时去交警部门配合调查、接受处理,原告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原告认为其不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佛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947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拘留十五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被告在对原告的佛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9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列明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内容方面存在瑕疵,应予指正。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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