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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邓**与中山市**管理局、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措施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邓**因与被上诉人**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号牌为粤******的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登记所有人为梁满*,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该车为梁满*、杨某某、吴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各占产权份额33.3%。该车辆挂靠于华*服务部(个体工商户),邓**是华*服务部的经营者。

上诉人诉称

2013年3月31日下午,曾某某于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厂区内操作粤******车辆时,输送管尾部的铁管突然高速摆动,击中钟某某的头部,导致其头脸部大量出血受伤。事故发生后,粤******车辆被扣押。2013年5月10日,梁**、吴某某、杨某某将X**司诉至原审法院,认为X**司在2014年4月22日中山市阜沙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将粤******车辆返还车主的情况下拒绝返还车辆,请求原审法院判令X**司返还被扣留的粤******车辆,并赔偿梁**、吴某某、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受理梁**、吴某某、杨某某的案件后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查明,事故发生后,X**司对上述车辆予以上锁,并拒绝梁**将车辆驶离X**司厂区。梁**、吴某某、杨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山**民法院,X**司针对其上诉请求答辩称X**司是依据钟某某的要求而扣押涉案车辆,以便以后对事故进行相关的鉴定等。前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邓**认为2014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3日扣押行为属**监局、市住建局实施,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1.确认市安监局、市住建局于2013年3月31日扣押梁**、邓**所有的粤******号车辆、车辆行驶证及钥匙的行为违法;2**监局、市住建局向梁**、邓**赔偿经济损失68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安监局、市住建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梁**是粤******车辆的车主,邓**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经营者,其具有对扣押粤******车辆的行为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的规定,本案中,梁**、邓**认为市安监局、市住建局作出扣押其驾驶证、行驶证、钥匙的行为致使其经济损失,应首先提供证据证**监局、市住建局实施了相应的行为。梁**、邓**为此提供了短信内容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该短信内容仅显示手机持有人向手机号码为139********的机主发出短信要求其出示书面放行证明,而没有该机主的回信内容,不能证明该机主对梁**、邓**主张的事实的认诺,故梁**、邓**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手机号码为139********的机主身份及确认该机主梁结华是否为阜沙镇住建局或市安**沙分局工作人员,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梁**、邓**提供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单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结合(2013)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X**司的答辩,原审法院对梁**、邓**要求确**监局、市住建局扣押粤******车辆及车辆行驶证、钥匙的行为违法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行政赔偿需基于行政违法行为,故梁**、邓**主张市安监局、市住建局赔偿其经济损失682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梁**、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邓**负担。

梁**、邓**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市安监局、市住建局违法扣押粤******号车辆、钥匙、行使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审判决遗漏必要当事人XX公司;三、原审法院认定“证人与梁**、邓**存在利害关系,单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四、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书面调查之行为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梁**、邓**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XX公司不服(2013)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而提交的上诉状(复印件);2.中建信息公开(2014)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据1、2均拟证明安监局、市住建局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监局答辩称:1.原审法院没有追加X**司为当事人正确;2.一审判决适用的举证规则正确,上诉人认为市安监局实施的行为违法,相关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监局没有实施扣押涉案车辆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答辩称:1.无须追加X**司为当事人;2.一审法院适用的举证规则正确,上诉人认为市住建局实施的行为违法,那么相关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市住建局没有实施扣押涉案车辆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梁满南、邓**提交以下证据:X**司不服(2013)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而提交的上诉状(复印件)、中建信息公开(2014)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上证据均具有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性”特征,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存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本院另查明:广东省**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有如下查明内容:“2013年3月31日,粤******的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因X**司施工需要进入该公司厂区内……事故发生后,X**司对上述车辆予以上锁,并至今仍拒绝梁满南将车辆驶离X**司厂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强制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是否为本案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二、市安监局、市住建局是否实施了扣押粤******号车辆的行政强制行为及是否存在行为违法。

关于争议焦**,X**司是否为本案必要之当事人,本院认为,即使梁满*、邓**所述“行政强制”存在,X**司亦不属于“行政强制”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属于本案必要之第三人。梁满*、邓**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市安监局、市住建局是否实施了扣押粤******号车辆的行政强制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与生效的民事判决查明的实施,对梁**、邓**的车辆进行上锁的是X**司,并无证据事实反映市安监局和市住建局对涉案车辆实施了行政强制,故原审法院认**监局、市住建局未实施扣押粤******号车辆的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鉴于梁**、邓**主张的行政强制行为不存在,故不存在行为违法的问题,由此对梁**、邓**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驳回梁**、邓**行政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关于梁**、邓**申请调取的证据,其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之人民法院依法应予调取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妥,梁**、邓**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调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未依法制作并送达相关通知书确属瑕疵,本院依法予以指出。

综上所述,梁**、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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