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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大河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交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大河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交通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闫大河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达成调解而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闫大河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闫大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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