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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大队确权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黄*大队)道路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0时55分许,交警黄*大队的民警在黄*镇大雁路口开展执勤发现叶**驾驶的粤A5T248普通二轮摩托车无检验合格标志,未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经核实,该车为强制注销状态。交警黄*大队认为叶**驾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扣留叶**的车辆,并现场作出NO.442000300647933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将该凭证送达叶**。叶**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将案件移交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处理,市交警支队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中府行复(2014)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交警黄*大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叶**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交警黄*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NO.442000300647933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叶**于2012年至2014年7月均没有为粤A5T248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于2014年8月7日才为粤A5T248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

原审庭审过程中,叶**主张交警黄*大队在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未予放行车辆的行为违法,对此,交警黄*大队陈述其未予放行车辆是因为叶**的车辆为强制注销状态,其对此尚未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交警黄圃大队依法享有对本辖区的道路交通活动进行管理的职权。本案中,叶**驾驶的粤A5T248二轮摩托车在被扣留时无检验合格标志与未投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交警黄圃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对叶**相应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叶**主张交警黄圃大队民警在执行任务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八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交警黄圃大队民警在发现叶**的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就是在履行法定职责,其在告知叶**暂扣车辆的法律依据、处理时限和地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在听取叶**的陈述和申辩后,依法作出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叶**,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对叶**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叶**主张交警黄*大队适用《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本案中,交警黄*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未适用《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故不存在适用该规定与宪法、法律抵触的问题。关于叶**主张其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决定却由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原审法院认为,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将其复议申请移交给交警黄*大队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市交警支队处理,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对叶**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叶**主张交警黄*大队在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未予放行车辆的行为违法,因该行为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不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交警黄*大队作出NO.442000300647933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叶**请求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警黄*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严格依法办事,依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将叶**的摩托车扣留,导致叶**不能为车辆办理年审和购买第三者责任险。NO.44200030064793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为强制措施凭证》中列明扣留机动车的主要就是第三者责任险和年审,叶**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交警黄*大队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因此,交警黄*大队扣留叶**车辆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交警黄*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为强制措施(凭证号:NO.4420003006479330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交警黄圃大队未提出上诉,针对叶**的上诉,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交警黄*大队作出的NO.44200030064793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为强制措施凭证》中载明:叶**违法行为代码为1115、1017,代码1115对应的违法行为是: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标志,代码1017对应的违法行为是:不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再查明:交警黄*大队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包括粤A5T248号摩托车查询信息,其中载明该车的出厂日期为1994年6月1日,机动车状态为强制注销。叶**确认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但不认可信息中对其机动车状态的记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行政强制纠纷中,对于被上诉人交警黄*大队作出行政强制这一行政行为的审查,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审查其合法性。同时,全面审查原审法院的裁判。

本案中,叶**驾驶无检验合格标志、未投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交警黄圃大队民警察发现后对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给叶**。交警黄圃大队对叶**作出该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本案中,叶**在车辆被扣留后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被扣留机动车为强制注销状态,其相应的手续仍未补办完整,其车辆不符合退还条件,交警黄圃大队未予退还并无不当。因此,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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