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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源**嘉种养场诉被上诉人东源县船塘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源县船塘镇嘉嘉种养场诉被上诉人东源县船塘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东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河**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2月6日至9月3日周**、欧**分别与15户村民签订租赁合同,在船塘镇李田村汕昆高速(东源段)公路控制范围内建设房屋。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东源县船塘镇人民政府向周**、曾*发出《停建通知书》,告知周**、曾*接此通知书后,立即停建,并主动拆除。2014年4月16日东源**嘉种养场成立。2014年8月8日东源**嘉种养场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停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该《停建通知书》;2、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进入东源**嘉种养场强制拆除原告养鸡棚和鱼塘的具体行为违法;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船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停建通知书》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是周**、曾*,而非本案原告东源**嘉种养场。东源**嘉种养场与被告东源县船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东源**嘉种养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东源**嘉种养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源**嘉种养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周**、曾*是我方普通员工,我方委托周**以其名义与船塘镇李田村石围村民小组村民签订有关租赁合同,但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由我方享有和承担。被上诉人东源县船塘镇人民政府作出《停建通知书》的行政相对人应为上诉人东源**嘉种养场,被上诉人错列周**、曾*为行政相对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停建通知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外,《停建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种养场的建(构)筑物位于控制区范围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属于违法修建。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撤销(2014)河**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确认东源县船塘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停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该《停建通知书》;2)、确认东源县船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进入东源**嘉种养场强制拆除上诉人养鸡棚和鱼塘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案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东源县船塘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停建通知书》,载明:“曾*、周**:你户在汕昆高速(东源段)公路控制区范围内建设房屋,根据《东源县人民政府关于控制汕昆高速公路(东源段)项目建设用地的通告》(东府(2013)96号)有关规定,属违法修建。请你接此通知后,立即停建,并主动拆除,如不拆除,将按照相关法律惩处,相应后果自行承担。特此通知。东源县船塘镇人民政府(盖章),2013年12月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源县船塘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停建通知书》,该通知书的直接相对人是曾*、周**,并不是上诉人东源县船塘镇嘉嘉种养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东源县船塘镇嘉嘉种养场只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支配人,但没有提交其他有效的书面原始权属凭证相互印证其主张,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被诉《停建通知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不充分,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因此,对上诉人的起诉应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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