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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关于李**不服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6年9月,原告李**经柳州市城中区某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柳州市人民政府的审批许可,在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某村屯某号建设房屋,砖木结构,建设面积为205平方米,已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7月7日,被告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突然作出没有写明当事人姓名和地址的柳城管城中规划类执决字(2013)第674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内容是:“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市城中区某村屯搭建建(构)筑物(建设情况为:砖木结构,总建筑面积205平方米),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了《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2013)第674号)并已依法送达给你,责令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叁日内自行拆除上诉违法建筑。因你在法定期限内逾期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柳州**民政法已责成我局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工作。我局决定于2014年7月8日开始依法对你上述违法建筑组织强制拆除。请你在2014年7月7日前自行清理完毕存放于被强制拆除标的物内的所有财物。因逾期未清理财物而造成的损失由你自行负责”。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在2013年9月27日作出了《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2013)第674号),责令叁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建筑。但是现在被告已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将原告合法建造的上述房屋全部拆除、损毁,导致原告完全丧失依法救济的权利,损失惨重。很明显,被告没有依照法律程序作出并送达《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产生法律效力,就采取行政强制手段,将原告建造的建筑面积为205平方米的房屋全部拆除、损毁,造成原告数百万元的经济损失,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实施的拆除原告房屋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中,被告是针对柳州市城中区某村屯某号房屋的第四层加建建筑物实行强制拆除,而原告李**在庭审时确认了该加建的建筑物不是其所搭建,故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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