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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卫生局与刘*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桂林市卫生局申请强制执行桂市卫医罚(201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情况下,擅自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西路二巷1号2栋3号门面从事口腔科诊疗活动。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于2013年5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桂市卫医罚(201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决定:1、对被申请人非医师行医的活动予以取缔;2、没收医疗器械:牙科手机壹把(型号:D11082325)、低速手机壹把、空压机壹台(编号:12E0574);3、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的行政处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能提出可以免除罚款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后申请人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申请人发出桂市卫医催告(2013)001号《催告书》责令被申请人将罚没款一万元、加处罚款一万元,合计两万元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在收到该《催告书》后,仍未履行义务。因此,申请人作出的桂市卫医罚(201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罚款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加处罚款的计算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桂林市卫生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桂市卫医罚(201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关于罚款部分,本院准予执行。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刘*负担。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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