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桂林**护局与桂林市**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市环罚字(2014)25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因被执行人桂**有限公司在其所承建的“平山加油站”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使用了挖掘机、运输车辆、泵车等机械设备,但开工前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即开工建设,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属环境违法行为。因此,2014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市环罚字(2014)25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壹万元,并于同年11月10日在《桂林日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2日在《桂林日报》将市环罚催告字(2015)1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市环罚字(2014)25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因此,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所作出的市环罚字(2014)25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但加处罚款的计算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加处罚款不得超过壹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市环罚字(2014)25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程有限公司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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