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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国铄与天等县进结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农国铄因被上诉人天等县进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进结镇政府)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天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国铄及其委托代理人农玉林,被上诉人进结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莫耀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进结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罗国谣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10月间,原告农国铄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本屯原电灌站房(已经竞价拍卖给苏**)前的集体空地砌围墙。2012年10月,原告农国铄陆续在该地搭建三间简易的水泥砖石棉瓦房,并将北面墙体及围墙往村内通道扩建。被告进结镇政府发现后,多次派司法所、国土所工作人员到现场要求原告停工,但原告农国铄不听劝阻,仍强行施工建设。2012年12月21日,被告进结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向原告农国铄作出《限期拆除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限农国铄在收到通知书10日内拆除违法建筑。但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以该房宅基地属其与苏**互换所得为由拒不自行拆除。2014年6月18日,天等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天国土改字(2014)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5日内自行拆除所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原告农国铄仍未按通知要求自行拆除。2014年7月31日,被告进结镇政府组织人员到现场强行拆除原告搭建的房屋及围墙。原告农国铄不服,以被告进结镇政府没有办理任何行政处罚程序强行拆除房屋属违法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子的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材料费、人工费、回建费等经济损失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农国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本屯集体土地建房及围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违法用地建设行为。根据《天等县进结镇城镇总体规划(修编)2011-2020年》的文件规定,进结镇龙凤村规划为中心村,原告农国铄所建房屋及围墙在规划区范围内,其建房应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实施,因此,其建房同时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进结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农国铄未在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被告进结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拆除原告所建的建筑物,属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被告在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物前没有依法制作拆除决定书催告原告履行义务,也没有公告和告知申辩权和诉权,遂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原告以被告违法拆除房屋及围墙为由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能获得行政赔偿。虽然被告进结镇政府拆除原告农国铄房屋及围墙违法,但原告修建的房屋及围墙系违法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违法建筑物的拆除行为只影响原告的非法利益,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因其违法建筑物被拆除而提出的房屋材料费、人工费、回建费等经济损失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进结镇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强制拆除原告农国铄房屋及围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农国铄要求被告进结镇政府行政赔偿56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国铄上诉称,1984年6月5日,本屯的苏**户通过竞标的形式取得原生产队二间电泵房及其相关的宅基地,并签订有《契约书》。1989年1月24日,其将本户的一间旧宅基地与苏**按《契约书》取得的原生产队二间电泵房及宅基地进行互换使用,同时约定由其补偿给苏**火砖5000块。之后,其曾在该电泵房前的宅基地上先后种上果树、青菜等。为了解决居住困难,于2011年10月在该宅基地砌起三间简易房。2014年7月31日,被上诉人进结镇政府未经法定程序组织所谓的执法人员用钢钎、铁锤等工具将该房屋及围墙砸平,房屋内的家具被埋,周边的青菜、丝瓜等农作物被毁损,共造成经济损失56000元。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已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却驳回其的赔偿请求,判决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56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进结镇政府辩称,1、1984年6月5日苏**与表屯生产队签订的《契约书》以及1989年1月24日上诉人农国铄与苏**签订的《契约书》证明上诉人只取得两间电灌房所有权,并未取得电灌站周围土地的所有权。2、上诉人农国铄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建筑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在其施工期间镇政府多次派国土所、司法所人员以及包村工作队等告知其行为违法,而且镇政府也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但上诉人未自行拆除。为此,被上诉人有权依照相关法律对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3、上诉人农国铄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因属于违法建筑,为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提出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国铄于2011年10月在天等县进结镇龙凤村表屯集体所有的空地砌围墙,2012年10月陆续在该地搭建成三间简易的水泥砖石棉瓦房,并扩建北面墙体及围墙占用了村内的通道。上诉人砌围墙和搭建石棉瓦房,未按规定申请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违法占地建设行为。而上诉人农国铄砌的围墙和搭建的石棉瓦房不仅属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且已经占用了村道,严重影响了其他户的通行,在其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进结镇政府予以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履行法定职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强制拆除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即强制拆除之前应当先通知相对人自行拆除以及公告限期拆除等。本案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进行公告并告知了上诉人享有的申辩权和诉权,属于未遵循法定程序要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对于上诉人农国铄提出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应对被拆除围墙、石棉瓦房予以赔偿的上诉意见,经查,我国确立国家赔偿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而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国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损害事实的存在以被侵权人具有合法权益为前提。如果该违法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农国铄搭建的石棉瓦房和围墙等建筑物、构筑物未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其对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具有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进结镇政府对于石棉瓦房、围墙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其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被一审法院确认违法,但因该被拆石棉瓦房、围墙系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上诉人违法建设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石棉瓦房、围墙的损失于法无据。对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石棉瓦房内的家具的请求,经查,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相片以及上诉人在庭审调查中关于房子内存放建筑材料的陈述证实,石棉瓦房内主要存放木材等建筑材料,在房子被拆除后上诉人未及时妥善保管,而导致被日晒雨淋造成损坏,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无关联。因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对家具的损害行为,对于其的该赔偿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农国铄以其持有苏**与表屯生产队签订的《契约书》为由提出被拆围墙和石棉瓦房所占的空地属其户的宅基地,要求法院予以确认的主张,经查,该《契约书》并未明确购买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面积,苏**对原该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亦不清楚,而表屯经联社和其他农户对该地块使用权提出异议,因此,该地块权属尚存在争议,应由政府调查处理,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6000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的该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的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农国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立海

审判员韦**

代理审判员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占用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在农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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