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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北海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北人社监理字(201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拖欠伍**等31名员工工资共计97093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员工工资97093元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拖欠工资97093元,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北人社监理字(201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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