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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酒家与梧州市万秀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梧州市金*大酒家因不服税务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万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梧州市金*大酒家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梧州市万秀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梧州市金豪大酒家更名前为梧州缤纷丽港大酒楼,于2005年9月设立,为合伙型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林桂芬。2013年3月27日经梧州市**政管理局核准其变更为梧州市金豪大酒家,亦属合伙型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卢**。

原**酒楼为了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申请提交了《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申请表》,经过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符合条件后,由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15日出具《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编号D-0015)。2005年12月31日被告对丽港大酒楼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问题作出万地税字(2006)6号《关于梧州**大酒楼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该批复指出“梧州**大酒楼是2005年9月成立的新办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中餐服务、定型包装食品(饮料),当年职工总人数为151人,其中新招下岗失业人员为46人,当年新招下岗失业人数占职工总人数的30%以上并通过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根据《**政部、国**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我局同意梧州**大酒楼自通过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此后,丽港大酒楼在2007年、2008年按照国税发(2002)160号《国**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每年按酒楼职工及下岗失业人员人数的变动通过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年检,在《认定证明》上加盖印章,被告按《认定证明》年检结果给予丽港大酒楼免税优惠政策。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丽港大酒楼享受了三年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税收优惠政策金额共899849.42元。

2010年12月23日梧州**民法院作出(2010)梧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0)万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该裁定认定原梧州市就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覃**,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当年在对丽港大酒楼申请吸纳下岗再就业人员认定证明审核工作中,在客观上有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在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由于覃**的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收损失89万多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为此,被告在2012年10月26日向丽港大酒楼发出万**(20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1、事由: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梧刑二终字第95号裁定事实,你单位当年提供的申报吸纳下岗再就业人员认定证明材料存在未达标准情况,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是因其原职工覃**玩忽职守、工作失误审批出来的,你单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申请材料与事实不符。2、依据:(1)国**(2005年)129号《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2)《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2002)160号)“在年检中发现弄虚作假,伪造《认定证明》和骗取税收扶持政策的,应缴销《认定证明》,追缴所骗税款,情节严重的,应移交司法部门”。3、通知内容:现决定撤销《梧州**方税务局关于梧州缤纷丽港大酒楼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的批复》(万**(2006)6号文),该文自始无效,同时追缴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所享受免征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税共899849.42元,并限于2012年11月15日前到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缴纳。逾期不缴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2012年10月26日丽港大酒楼签收该通知书。由于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是其原工作人员覃**玩忽职守、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而作出的与事实不符的结论,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万**(2012)3号《关于取消梧州缤纷丽港大酒楼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原万**(2006)6号《梧州**方税务局关于梧州缤纷丽港大酒楼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文件所依据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关于梧州缤纷丽港大酒楼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符合国**免税规定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文件是其原工作人员覃**玩忽职守、工作失误情况下核发的。该认定证明文件是不合法的,不得作为审批减免税的认证依据。从刑事裁定书得知,梧州缤纷丽港大酒楼提供的税收优惠申请材料中存在未达到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标准条件的情况,已明显不符合减免税有关规定。现我局取消万**(2006)6号《梧州**方税务局关于梧州缤纷丽港大酒楼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文件……。”2012年11月5日丽港大酒楼签收该函件。2012年10月30日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发出万检民行督(2010)2号《民事检察督促起诉书》,该督促起诉书主要督促被告及时履行职责,依法向丽港大酒楼追回税款,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丽港大酒楼发出万地税限缴(2012)6号《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梧州缤纷丽港大酒楼未按规定期限缴纳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营业税等税费89984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责令你酒楼于2012年12月19日前到本税务机关缴清应纳税款,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理。如对本通知不服,必须先依照本通知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14日丽港大酒楼签收该通知书。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丽港大酒楼发出万地税强扣(2012)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经梧州**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12年12月25日起从原告在银行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899849.42元;滞纳金17675.61元,合计917525.03元。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25日丽港大酒楼签收该决定书。鉴于丽港大酒楼不履行《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中规定的应缴纳税款义务,2012年12月26日被告以万地税扣通(2012)1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强制扣划丽港大酒楼在交通**分行账户内存款92388.29元的税款及滞纳金。

另外,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原梧州**大酒楼与贵局的税务纠纷及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金豪大酒家负责,特此承诺。”

此外,2013年2月16日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丽港大酒楼发出《关于缴销原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予梧州缤纷丽港大酒楼的u003c;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u003e;的决定》,决定依法缴销编号为D-0015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规定,被告具有涉案税收征管的执法主体资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国家对税收征收管理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为主管万秀区地方税收工作的行政机构,具有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关于税收工作方针政策和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管理本地区地方税收、有关基金和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组织税收收入职能。原告(原丽港大酒楼)作为企业纳税户,理应依法按税收征收的有关规定缴纳税款。由于原丽港大酒楼申请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申请办理的《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申请表》,按照国税发(2002)160号《国**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要求,新办服务型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经过审核程序,丽港大酒楼凭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到被告处提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申请。被告依法通过审批程序,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后,才给予丽港大酒楼三年享受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税收优惠政策金额共899849.42元;然而,2010年12月23日梧州**民法院作出(2010)梧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法律事实,导致丽港大酒楼作为企业申请减免税收依据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失去合法性效力,故此,当年丽港大酒楼申请免税的条件是不成立的。被告基于该证明无效的事实,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当年准予丽港大酒楼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已发生变化。遂依据国税发(2005)129号《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及国税发(2002)160号《国**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的规定,作出了万**(20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撤销万地税字(2006)6号《关于梧州缤纷丽港大酒楼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的批复》,同时追缴丽港大酒楼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所享受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共899849.42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综上所述,被告依职权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撤销万地税字(2006)6号《关于梧州缤纷丽港大酒楼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的批复》文件,并作出万地税强扣(2012)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另外,在被告作出撤销丽港大酒楼享受税收优惠的行政行为后,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发出《民事检察督促起诉书》,以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对其当年核发《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予以缴销,被告提供该证据虽不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合法性审查范围,但检察机关和人社部门的行为也是基于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的,这与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相一致的,也说明两者之间并不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梧州市万秀区地方税务局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万**(20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同年12月25日作出的万地税强扣(2012)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梧**大酒家提出的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梧**大酒家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梧州**酒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于2005年12月12日填写《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申请表》,向劳动局申请认定。当时填报企业职工总数151人,吸纳下岗失业人员46人,占职工总数的30%。申请认定时,酒楼按规定提供了46个人的《再就业优惠证》及签订1年期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吸收46名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有劳动合同、《再就业优惠证》、2005年12月份养老保险缴纳清单,劳动合同鉴证登记表等资料。所申报材料均是真实的,没有任何弄虚作假,申报后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均分别派人到现场逐一核对无误。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上诉人作为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在2005年12月获得优惠批复后并没有停止吸纳下岗职工,上诉人尽自己的能力尽量为政府排忧解难,到2006年1月份吸纳下岗职工即增加到50多个,2月、3月增加到60多个,到6月份已达70多个。事情已经过去7年多了,现在反倒要上诉人这个对社会做出了贡献的企业拿90万出来,这不合理。梧州**民法院(2010)梧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中所有证人证言大部分都是站不住脚的,根本不能证实上诉人有任何弄虚作假的主观故意或客观事实,证实的只是办案工作人员工作马虎,极不负责。上诉人对裁定书采信的证人证言做如下解释:证人徐**、陈**的证言均证实劳动部门派人到现场核实了;对证人卢**的证言,是司法部门早已打印好让过目签字的,司法部门办案人员说这些材料是经过他们调查取证得来的,已经过他们核对无误,卢**是出于对司法部门的信任签字的,但现有证据证明那些所谓经司法部门核对无误的材料是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该采信卢**的证言;对证人苏**、黎**、周**,他们三个都不是上诉人申报材料中的人,上诉人根本没有吸纳他们;对证人莫舒明,他是在缤纷酒楼做了三个月的保安,后来他不愿继续做下去辞职,而且他2月份辞职时,上诉人吸纳的下岗职工已达60人,已远远超出比例;对证人黄**、梁**,他们证实在应聘时将《再就业优惠证》交给了酒楼,没有和酒楼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却从法院的存档中调取了该两名证人的合同;对证人欧**、李**、杨**证言,他们与酒楼签订的虽然是一年合同,但却在酒楼工作了三年。裁定书认定覃**犯了“玩忽职守罪”是因为到现场核实时有三个值夜班没到,听了酒楼的合理解释后签字同意造成的,但被上诉人同样派了两个专管员到现场逐一核实,并写出了调查报告,如果这46个下岗职工是假的,为什么被上诉人的两个专管员不被追究,这证明46个下岗职工是真实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企业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万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梧州市万秀区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2010年12月30日梧州**民法院作出(2010)梧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法律事实,导致丽港大酒楼(上诉人)作为企业申请减免税收依据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失去合法性效力,故此,当年丽港大酒楼申请免税的条件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基于该证明无效的事实,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当年准予丽港大酒楼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已发生变化,遂依据国**(2005)129号《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24条和国**(2002)160号《国**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的规定,作出了万**(20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撤销万地税字(2006)6号《关于梧州缤纷丽港大酒楼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的批复》,同时追缴丽港大酒楼税款899849.4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作出维持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程序是合法的。二、上诉人提出其所申报的材料均是真实的,没有任何弄虚作假,没有任何过错的上诉主张,是对事实和法律认识的错误。根据国**(2002)160号《国**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行政许可,是以另一行政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认定后作出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为前置条件的。即申请人(上诉人)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前,必须先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材料,就是否属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企业为新招用下岗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先行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和认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符合条件并出具《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后,申请人才能凭该《认定证明》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减免税收政策。据此规定,对上诉人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是否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实质审查的职能部门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而非被上诉人。可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以其所申报的材料均是真实的,没有任何弄虚作假,没有任何过错的上诉主张,是对不属被上诉人职能范围的事项提出异议,故其以此主张撤销一审判决和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是对事实和法律认识错误。三、上诉人对覃**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不成立。首先,上诉人提出异议的覃**刑事案件中的徐**、陈**、卢**、苏**、黎**、莫**、周**、黄**、梁**、欧**、李**、杨**等证人证言,已经人民法院刑事诉讼程序,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证,并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而这些证人证言,并非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作了所谓的“解释”便无效或失去证明效力,更非因为上诉人“解释”而导致生效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失效或被撤销。况且,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企业申请减免税收依据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失去合法性效力的法律事实而作出的,并非是直接根据这些证人证言。可见,上诉人以对这些证人证言异议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和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不成立的。其次,根据国**(2002)160号《国**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对上诉人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是否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实质审查的职能部门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而非被上诉人。为此,对这些证人证言,无论真伪或有效无效的认定,均不属被上诉人职能范围的事情。只要上诉人作为企业申请减免税收依据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失去合法性效力,上诉人就无权再享受该项优惠政策,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合法的。可见,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职能无关,以及与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证人证言异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和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缺乏依据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国家对税收征收管理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一审被告作为主管万秀区地方税收工作的行政机构,具有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关于税收工作方针政策和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管理本地区税收工作,组织税收收入,负责本地区地方税收、有关基金和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等职能。上诉人作为企业纳税户,理应依法按税收征收的有关规定缴纳税款。根据2010年12月23日梧州**民法院作出的(2010)梧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法律事实,导致上诉人作为企业申请减免税收依据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失去合法性效力,故此,当年丽港大酒楼申请免税的条件不成立。被上诉人基于该证明无效的事实,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当年准予丽港大酒楼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已发生变化,遂依据国税发(2005)129号《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及国税发(2002)160号《国**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的规定,作出了万**(20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在规定限期内,上诉人没有补缴税款,被上诉人遂作出万地税强扣(2012)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职权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上诉人提出其企业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梧州**民法院(2010)梧刑二终字第95号案错误,要求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梧州**民法院(2010)梧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作为生效判决,该裁定书确认的事实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人认为该裁定书错误,要求对该案进行重审,但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梧州市金豪大酒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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