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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行政强制行为,拆除位于柳州市城中某村屯某号第四层的违法加建和搭建的建筑物。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法定职权方面:桂政函(2005)220号文。事实和程序方面:1、公告、张贴公告现场照片,证明因在《调查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没有人就涉案房屋来接受处理,故被告依法采用公告方式督促权利人接受处理,并在违法建筑现场张贴送达;2、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经调查了解,无法确定本案违法建筑当事人;3、《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行决字(2013)第672号)、送达回证、张贴公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公告送达;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情况备案说明,证明被告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采取公告送达;5、《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法催告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行催字(2013)第672号)、送达回证、张贴公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作出了强制执行催告书,告知涉事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在违法建筑墙上张贴公告送达;6、《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柳城管城中规划类公字(2013)第672号)、送达回证、张贴公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作出了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并在违法建筑墙上张贴进行了公告送达;7、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批复(城中政复(2014)51号),证明被告取得了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同意拆除违法建筑的批复;8、《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执决字(2013)第672号)、送达回证、张贴公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并在违法建筑墙上张贴公告送达。三、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05年5月,原告经柳州市城中区某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柳州市人民政府的审批许可,在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某村屯某号的楼房第四层加建一层房屋,砖木结构,建设面积135为平方米,已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7月7日,被告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突然作出没有写明当事人姓名和地址的柳城管城中规划类执决字(2013)第672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内容是:“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柳州市城中区某村屯某号第四层加建和搭建建(构)筑物(建设情况为:砖木结构,总建筑面积135平方米),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了《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2013)第672号)并已依法送达给你,责令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叁日内自行拆除上诉违法建筑。因你在法定期限内逾期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已责成我局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工作。我局决定于2014年7月8日开始依法对你上述违法建筑组织强制拆除。请你在2014年7月7日前自行清理完毕存放于被强制拆除标的物内的所有财物。因逾期未清理财物而造成的损失由你自行负责”。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在2013年9月27日作出了《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2013)第672号),责令叁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建筑。但是现在被告已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将原告合法建造的上述房屋全部拆除、损毁,导致原告完全丧失依法救济的权利,损失惨重。被告没有依照法律程序作出并送达《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产生法律效力,就采取行政强制手段,将原告在第四层楼房加建的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的房屋全部拆除、损毁,造成原告数百万元的经济损失,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实施的拆除原告房屋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行决字(2013)第672号),证明被告作出的文书违法,没有写明当事人姓名,且该文书是原告在房屋被强拆后的废墟上捡到的;2、房屋拆迁补偿一览表;3、(2014)城中行审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证据2-3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4、《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是合法取得建设用地;5、《柳州市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的;6、《证明》、照片,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对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及《**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200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桂政函(2005)220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柳**(2005)76号)等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有权行使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不按批准的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三十七条、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2013年9月27日,被告已向本案涉事人员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在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直至2013年10月12日,本案涉事人员一直未接受处理,被告即作出《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催告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行催字(2013)第672号)和《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柳城管城中规划类行公字(2013)第672号),责令涉事人员5日内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并告知其5日内行使陈述、申辩权利。被告在违章建筑墙上张贴送达了上述文书。但涉事人员一直未行使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2014年7月2日,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针对被告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批复》(城中政复(2014)51号),同意被告对本案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2014年7月7日,被告作出了《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执决字(2013)第672号),决定对本案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在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文书均没有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下达过文书。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不认可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但仅就证据本身而言,具备了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2-5,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虽然被告不认可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但仅就证据本身而言,具备了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5,由于有证房屋部分不在被告认定违章建筑范围内,故原告所提供有证房屋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柳州市城中区某村屯的三层楼房上加建了一层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2013年,被告在巡查中发现该涉嫌违法的加建建筑,遂进行立案调查。2013年8月5日,被告在该建筑物墙上张贴公告,要求该建筑物的利害关系人配合接受调查。由于利害关系人没有前来接受调查,被告亦无法确定违法建筑的当事人,故被告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柳城管城中规划类行决字(2013)第672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搭建建(构)筑物的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其提出诉讼、复议的权利。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3年9月27日张贴于涉案建筑物的外墙上,进行公告送达。但无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未履行限期拆除义务。2013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柳城管城中规划类行催字(2013)第672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催告书》和柳城管城中规划类公字(2013)第672号《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并张贴于涉案建筑物的外墙上进行公告送达,要求搭建建(构)筑物的当事人自收到文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如未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但仍然无人提出陈述申辩,也无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4年7月2日,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作出城中政复(2014)51号文,对被告的请示予以批复,同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的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2014年7月7日,被告作出柳城管城中规划类执决字(2013)第672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予以送达。与此同时,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城中行审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对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柳国土执交字(2013)12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处理决定责令原告李*在接到文书之日起五日内搬出已被征收地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交出房屋及附属设施所占用的土地69.72平方米。2014年7月9日,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法院进行联合执法,被告对原告李*加建的第四层违法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对被告的拆除行为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函(2005)220号文件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对于上述行政强制行为作出的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违法进行了重点辩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李*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第四层加建的合法手续。其次,由于被告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当事人,故以搭建建筑物的当事人为对象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且该处罚决定已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无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未对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在此情况下,被告报区政府同意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进行强制拆除,依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前须经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这一系列程序。本案中,被告已履行了以书面形式进行催告、公告的义务,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被告的程序并无违法。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将原告的有证房屋一并进行了拆除的意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强制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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