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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全州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因与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原告家住房紧张,便在自家承包地上修建五间简易住房居住,但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占用其土地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将原告的五间住房强行拆除,并毁坏原告鱼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没有对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作出合法决定,没有给原告要求听证的权利,没有对原告房屋内的财产进行公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要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被毁坏的房屋和鱼塘,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为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如果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应当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列为被告,而不能将其上级行政机关列为被告;二、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强制执行权,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法律授权,按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在全州镇城北新区修建砖瓦结构房的行为违法为由,作出全住建拆字(2014)第1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4年12月16日前自行拆除其所建房屋,逾期将强制执行,并于当日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由于原告未履行通知书所确定的拆除义务,其所建房屋被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不同意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原告起诉其上级行政机关全州县人民政府,其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经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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