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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兴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不服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扣押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赵**,原告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广**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6日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暂扣原告刘**、刘**开办的兴安县界碑塘砖厂内的100KVA变压器一台及450型普通挤砖机笼口一个。暂扣理由是:兴安县界碑塘砖厂使用简易无顶轮窑(即开口窑)及450型普通挤砖机等被明文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0号令)内的淘汰类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进行非法生产,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二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桂林市进一步做好墙改节能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有权对国家明令淘汰的产能责令关停及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关停。

2、《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证明原告使用的无顶轮窑、450型普通挤砖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设备、工艺。

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二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桂林市进一步做好墙改节能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证明使用国家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设备、工艺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责令关停,并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广西砖瓦及砼砌块工艺设备登记备案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兴安县**办公室的调查报告》,证明砖瓦墙材企业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备案,砖厂依法应当登记许可项目,原告的砖厂所使用的设备和工艺是国家明令淘汰的,并且原告没有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属于无证经营,非法生产。

5、2009年7月28日兴安县建设局《关于兴安县界碑塘砖厂办理报建手续的情况说明、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界首界碑塘砖厂的调查情况说明》、兴安**护局《关于对界首界碑塘砖厂调查情况说明》、兴安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兴安县界碑塘砖厂税收管理情况的报告》,证明原告的砖厂没有依法办理用地、采矿、建设、环保、税务等手续及登记,属于非法生产。

6、《2009年桂林市节能减排(兴安县)目标责任书》、兴政发(2009)83号《兴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兴安**砖厂等十四家产能落后砖厂的通知》、2009年8月12日兴安县建设局、兴安县**办公室的《通知》、2009年8月25日兴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关停有关砖瓦墙材企业的《公告》、张贴《公告》的照片,证明原告的砖厂在2009年已经被兴安县人民政府依法关停。

7、举报信、2011年9月22日兴安县**办公室的《现场核查结果》及视听资料、2011年11月10日兴安县**办公室给兴安县界碑塘砖厂的《通知》,证明2011年7月,兴安县界碑塘砖厂再次进行非法生产,所以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设备关停砖厂。

8、2011年11月10日兴安县**办公室给兴安县人民政府的《关于尽快依法对界首镇四家墙材生产企业进行强制关停的请示》、《依法对界首镇红砖厂等四家墙材生产企业进行强制关停行动方案》,证明兴安县**办公室报请兴安县人民政府对包括兴安县界碑塘砖厂在内的四家墙材企业进行强制关停,兴安县人民政府组织联合执法小组对兴安县界碑塘砖厂强制关停。

10、2011年11月16日兴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记录》、强制扣押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011年11月17日兴安县**办公室给桂林市**办公室的《关于对我县界首镇四家非法生产墙材企业进行强制关停行动的情况汇报》,证明兴安县人民政府按《广西行政执法程序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扣原告的变压器一台、450型普通挤砖机笼口一个,并将强制关停情况汇报给桂林市**办公室。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诉称,原告刘**系视力、肢体残疾的人,无生活来源,创办和经营兴安县界碑塘砖厂生活才有了希望。2011年11月10日,兴安县**办公室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当月15日之前拆除生产设备和供电设施,2011年8月25日,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停通知及公告。2011年11月16日兴安县**办公室违法组织人员将原告的变压器和笼口厂房、供电设施强行拆除搬走,扣押至今未恢复生产,已经停产二十一个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搬走的变压器一台价值60000元,制砖机一台价值212000元,砖厂存煤11吨价值44000元(已经被风化),停产停业经常性开支每月利润170000元,二十一个月合计4577000元,三年承包费45000元,民工工资902900元,共计4867900元。兴安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下发责成拆除决定书,其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多次请求退还变压器等设施都遭到拒绝。2013年5月3日原告才接到兴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679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1年11月10日兴安县**办公室的《通知》、2013年5月3日兴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关于刘**反映兴安县**办公室拆除界碑塘砖厂变压器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1年3月13日刘**与界首镇大洞马渡桥一队签订的合同、2011年12月21日的报告、2012年1月12日的承诺书,证明兴安县界碑塘砖厂是原告开办的,砖厂的变压器被扣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开办的兴安县界碑塘砖厂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及生产工艺且无证无照非法生产经营,已经被兴安县人民政府关停。原告开办的砖厂被淘汰关停后,原告私自恢复生产,县人民政府组织各职能部门组成联合执法组,对原告的砖厂采取强制扣押变压器进行强行关停,是合法的。二、原告诉请兴安县人民政府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是指在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违法,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的损失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直接损失的赔偿,本案中,县政府的行政行为合法,并且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砖厂无证无照,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其诉请停产停业经常性开支每月利润17万元,二十一个月共计457.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砖厂的存煤被风化、三年承包费及民工工资开支共99.19万元,与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联系,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范围,原告要求政府赔偿此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兴安县人民政府没有损坏原告的制砖机,要求赔偿制砖机212000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县人民政府扣押了原告的变压器及制砖机笼口,在原告保证不再非法生产的前提下,可以将原物返还给原告,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原告刘*顺系父子关系,2011年3月13日,二原告承包兴安县界首镇大洞村委会马渡桥一队集体土地开办兴安县界碑塘红砖厂,承包期限从2011年3月13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此前兴安县界碑塘红砖厂系他人生产经营,原告开办红砖厂没有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没有经过用地、采矿、环保等行政许可,也没有依法办理砖瓦墙材企业生产工艺设备登记备案。由于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简易无顶轮窑、450型普通挤砖机等落后生产工艺设备,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2009年8月25日兴安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关停有关砖瓦墙材企业的公告》,公告要求包括兴安县界碑塘砖厂在内的十四家砖厂在2009年9月底之前关停整改。2011年7月兴安县**办公室接到桂林市**办公室转来的群众举报材料,反映兴安县界碑塘砖厂进行非法生产。经调查核实后,发现原告仍在进行非法生产,2011年8月25日,兴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下发关停砖厂的通知,要求原告自行关停砖厂。2011年11月10兴安县**办公室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在2011年11月15日之前自行拆除生产设备及供电设施,逾期若不自行拆除生产设备及供电设施,将上报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的兴安县界碑塘砖厂进行强制关停。由于原告没有自行拆除生产设备及供电设施,2011年11月16日,兴安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组成联合执法组,暂扣了原告砖厂内的100KVA变压器一台、450型普通挤砖机笼口一个。二原告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退还变压器等。2013年5月3日兴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原告一个《关于刘*顺反映兴安县**办公室拆除界碑塘砖厂变压器有关问题的答复》,二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67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按期淘汰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的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并采取妥善措施安置企业人员、保全金融机构信贷资产安全等;其产品属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电力供应企业要依法停止供电。对违反规定者,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原告刘**、刘**开办的兴安县界碑塘砖厂,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没有生产许可证,也没有排污许可证,是未获得批准的三无砖厂,依法应予关停、取缔。《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辖区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的企业、厂家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由于兴安县界碑塘砖厂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2009年8月25日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关停有关砖瓦墙材企业的公告》,公告要求包括兴安县界碑塘砖厂在内的十四家砖厂在2009年9月底之前关停整改。被告在多次要求原告关停整改,原告仍置之不理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16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扣了原告砖厂内的100KVA变压器一台、450型普通挤砖机笼口一个。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扣押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实施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尚未实施,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当时不适用该法。但是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并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及救济途径。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扣押期限的,要将延长扣押的决定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被告一直暂扣原告物品,没有按照该条的规定超出期限长期扣押原告的物品,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应当解除扣押,返还原告100KVA变压器一台、450型普通挤砖机笼口一个。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67900元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合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4867900元。原告开办的兴安县界碑塘砖厂是未获得批准的三无砖厂,其生产属于违法生产,由此所产生的收益也不是合法收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扣押措施虽然违法但并没有对原告刘**、刘**的合法权益直接造成损害,原告的赔偿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48679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2011年11月16日暂扣原告刘**、刘**所有的100KVA变压器一台、450型普通挤砖机笼口一个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扣押原告刘**、刘**所有的100KVA变压器一台、450型普通挤砖机笼口一个。

三、驳回原告刘**、刘**要求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48679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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