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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源局与桂林**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市国土资监(2014)283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因被执行人桂林**有限公司擅自用地,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在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潭南村野狗背槽违法占地建设厂房,实际使用面积3261.6平方米。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9日对被执行人桂林**有限公司作出市国土资监(2014)283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261.6平方米;二、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肆万捌仟玖佰贰拾肆元(¥48924.00)。但被执行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能提出可以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市国土资监催(2015)6号《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天内履行市国土资监(2014)283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催告书》后,仍未履行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市国土资监(2014)255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市国土资监(2014)283号《桂林**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261.6平方米;第二项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准予强制执行,由桂林**源局组织实施;

二、对市国土资监(2014)283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肆万捌仟玖佰贰拾肆元(¥48924.00)的罚款部分,本院准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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