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市国土资监〔2014〕154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第三项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市国土资监(2014)154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第三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因被执行人秦**擅自用地,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在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万福路北侧黄村木材市场内占地建设厂房。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u003e;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市国土资监(2014)154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被执行人秦**2014年9月10日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594.6平方米;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共计人民币肆万伍仟玖佰肆拾陆**(¥45946.00)的罚款。但被执行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能提出可以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市国土资监催(2014)82号《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天内履行市国土资监(2014)154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催告书》后,仍未履行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市国土资监(2014)154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市国土资监(2014)154号《桂林**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责令被执行人秦**2014年9月10日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594.6平方米,准予强制执行,由桂林**源局组织实施;

二、对市国土资监(2014)154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关于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共计人民币肆万伍仟玖佰肆拾陆**(¥45946.00)的罚款部分,本院准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秦**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