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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保局与孔**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市环罚字(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2013)象行他字第9号《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情况下,于2012年8月建设“废旧塑料加工厂”,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发现后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限期申报环评审批手续。同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市环罚告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市环罚听告字(2013)5号)告知被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提出了陈述申辩。申请人于2013年6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市环罚字(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决定:对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罚款壹拾贰万元,并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能提出可以免除罚款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因此,申请人作出的市环罚字(201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但滞纳金的计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市环罚字(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孔**负担。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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