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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覃某某与象州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某某、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象州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闭**、姚**、汪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覃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及覃某某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覃**、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二原告系亲戚关系,原告梁某某替原告覃某某管理挖掘机。2013年11月21日,原告梁某某把挖掘机租给吴某某使用。2013年12月4日,被告在矿山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的挖掘机在象州县寺村镇的马槽岭用于非法采矿。被告在未找到吴某某的情况下,向原告梁某某作出(2013)第60号《违法案件扣留凭证》,扣留原告覃某某所有的ZX240-3G挖掘机一台。原告认为被告扣留挖掘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法律宗旨、违反适当性原则执法,要求被告撤销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第60号《违法案件扣留凭证》,返还原告挖掘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月按33500元计算至作出判决之日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2013)第60号u003c;违法案件扣留凭证u003e;的通知》,撤销了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第60号《违法案件扣留凭证》,并送达原告梁某某,2014年5月19日被告对吴某某作出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拟没收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并未解除对原告挖掘机的扣留。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享有矿山执法的主体资格,被告对非法开采者吴某某享有执法权。被告在未能找到吴某某的情况下向原告梁某某作出《违法案件扣留凭证》,属于执法相对人错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暂扣留原告挖掘机,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4月17日被告主动撤消了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第60号《违法案件扣留凭证》,并送达原告梁某某。鉴于被告已在原审宣判前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至于2014年5月19日被告作出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拟没收属原告所有的挖掘机,未解除对挖掘机的扣留,属于另外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其提供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证据不充分,且吴某某用租赁得来的挖掘机用于非法采矿,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象州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第60号《违法案件扣留凭证》违法;(二)、驳回原告梁某某、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某某、覃某某上诉人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按法律规定提供任何强制扣留的证据,一审判决也没有列出。被上诉人虽然撤销了(2013)第60号《违法案件扣留凭证》,但未解除对上诉人挖掘机的扣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经济赔偿证据不充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违法扣留上诉人的挖掘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是有据可查的,而且上诉人也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挖掘机非法采矿的事实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程序上也不告知上诉人任何权利,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法规也错误,一审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违法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判决赔偿,也没有返还挖掘机给上诉人,这是违法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挖掘机及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象州县国土资源局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确认以下证据有效,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关于撤销(2013)第60号u003c;违法案件扣留凭证u003e;的通知》;2、象州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3、对吴某某的《讯问笔录》;4、挖掘机《租赁合同》;4、《整机销售合同》(分期付款方式)及相关资料;5、《付款凭证》;6、《违法案件扣留凭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上诉人梁某某替覃某某管理日立挖掘机一台(型号:ZX240-3G)。2013年11月21日,梁某某把挖掘机租给吴某某使用。2013年12月4日,被上诉人象州县国土资源局在矿山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梁某某租给吴某某的挖掘机在象州县寺村镇的马槽岭用于非法采矿。被上诉人在未找到吴某某的情况下,向梁某某作出(2013)第60号《违法案件扣留凭证》,扣留ZX240-3G挖掘机一台。梁某某在扣留凭证上签名认可。后上诉人覃某某、梁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扣留挖掘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法律宗旨、违反适当性原则执法,要求被上诉人撤销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第60号《违法案件扣留凭证》,返还上诉人挖掘机,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4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撤销(2013)第60号u003c;违法案件扣留凭证u003e;的通知》,以扣留凭证出具给梁某某是错误的为由,撤销了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第60号《违法案件扣留凭证》,并送达梁某某。2014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对吴某某作出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拟没收用于非法采矿的ZX240-3G挖掘机一台。之后对该台挖掘机,向吴某某作出(2014)6号《证据保全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象州县国土资源局在矿山执法过程中发现日立挖掘机一台(型号:ZX240-3G)用于非法采矿,对该台挖掘机进行暂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但被上诉人又以该扣留凭证出具给梁某某是错误的,撤销了(2013)第60号《违法案件扣留凭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属于执法相对人错误确认该扣留凭证违法,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挖掘机,赔偿经济损失的事项,因该台挖掘机扣押,已被被上诉人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代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驳回原告梁某某、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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