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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陆*等与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宁**、陆*、刘**、刘**、黄**,一审被告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灵山住建局)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履行规划行政强制法定职责,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灵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实习律师郭*,被上诉人陆*、刘**、黄**及其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谢**,一审被告灵山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劳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三条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梁**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即擅自占用规划街道(小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侵害了该街道居民的相邻通行权,小街全体居民依法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推选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从“太平镇小街居民代表”提交的证据看,五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下同)是小街居民经民主会议推举出来的诉讼代表人,他们只能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非原告身份。本案原告应该是小街全体居民,一审判决没有列举或者附全部原告名单,实际上没有认可其他居民的原告资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剥夺了其他居民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灵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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