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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来诉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一大队)道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来,被告**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梁**、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广西壮**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队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赵**出具编号:450100305418437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赵**于2013年9月12日21时30分在大学路实施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及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采取扣留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决定将车辆拖移至三塘停车场,要求赵**持该凭证在15日内到市交警一大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大队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据有:1、《道路交通安全法》;2、**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证据有:1、编号:450100305418437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2、南宁市“三车”专用停车场车辆保管凭条,用于证明被告的强制措施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被告在强制措施凭证上记载的违法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凭条记载内容不清,且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保管的是原告的车辆。

原告诉称

原告赵*来诉称,其于2013年7月在南宁市某经销店购买了一辆全新的电动三轮车。2013年9月12日21时左右,原告开车去接小孩下班回家,当行驶至大学路可利江桥十字路口红绿灯处停车让行时,有两辆面包车突然出现,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拦截,每辆车上下来三、四个不明身份、不出示任何证件且衣服无任何标志的人,拉原告下车并抢要钥匙。原告当即质问他们是什么人,他们以原告的车无牌无照、有可能是偷来的为由,不经原告辩解便将车拖至几百米外,装上车厢印有“行政执法”字样的大车,连同车上的物品(包括价值80元的锁头、价值80元的雨衣、价值25元的雨伞、价值25元的尼龙太阳帽、价值50元的充电机等)一并拉走。几分钟后,一名交警到达现场,出具一张扣车单给原告。原告认为自身没有违法而拒签,后因交警威胁称不签名就把车作报废处理,原告只好在扣车单上签下自己的名字。事后,原告按扣车单的要求到市交警一大队接受处理,但相关部门相互推诿,致使原告无法取回被扣车辆。原告认为,交警等部门滥用职权,野蛮执法,在公路上非法拦车、扣车,触犯了国家法律。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非法扣留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及车上各种物件(包括锁头、雨衣、雨伞、尼龙太阳帽、充电机各一件)归还原告,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450100305418437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已被扣留;2、金彭电动三轮车销售凭证,用于证明车辆来源;3、合格证,用于证明车辆的生产出厂合格;4、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5、金彭电动三轮车客户使用说明书,用于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6、发票联,用于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共花费3900元;7、海南铁一**司北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因车辆被扣留后没有交通工具上班,给其造成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事项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大队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是基于清楚的事实和确凿的证据。2013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与西乡塘区有关部门联合组成的工作组在大学路对非法“三车”进行例行检查。当晚21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行经该地,因其在现场未能出示机动车驾驶证件,也未能提供所驾驶车辆的注册登记手续,被告为此开具了编号:450100305418437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扣留。二、被告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正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对“机动车”的定义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根据该定义,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该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调查、核实其身份及上述违法行为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之规定,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扣留。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程序合法。(一)被告的执法主体合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赋予了被告执法及处罚的权力,有权对原告的车辆采取强制措施。(二)被告的强制措施决定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被告经检查发现原告存在以上违法行为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决定及相关内容后,原告并未提出有效的陈述和申辩,被告遂作出编号:450100305418437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原告。原告对凭证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并签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有原告所诉“不签名就把车作报废处理”的事实存在。(三)被告对所扣留的车辆处置得当。被告在作出强制措施决定的当天,即将车辆交到停车场保管,并办有手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管理部门。”之规定,被告对所扣留车辆的处理并无不当,并未将车辆占为己有。四、原告提出的赔偿诉求无充分理由。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扣留了原告所驾驶车辆上的锁头、雨衣、充电机等物品,故对其赔偿诉求,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合法、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电动三轮车被被告扣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能够证明被扣留车辆的来源及购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根据上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其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扣留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后拖移至停车场保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原告赵*来以3900元的价格从南**广和助力自行车经营部购买了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2013年9月12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该电动三轮车行驶在南宁**区大学路上时,被被告**大队的交警拦下检查。经检查认为,原告存在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且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的违法行为,遂向原告出具编号:450100305418437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采取扣留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决定将车辆拖移至三塘停车场,要求原告持该凭证在15日内到市交警一大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对凭证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并当场签收了该强制措施凭证。因对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大队2013年9月12日对原告赵*来的电动三轮车实施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

另查明,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编号:450100305418437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仅有交通警察“周*”一人的签名。另据被告在法庭调查中陈述,被扣留的电动三轮车已作销毁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大队具有查处其辖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且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为由,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益将产生重要影响,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但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在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前,已向其单位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或事后及时向其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且在被告当场开具的编号:450100305418437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只有交通警察“周*”一人的签名,与原告陈述事发当晚只有一名交警执法的情形相吻合。故,被告在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实施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时,未依照上述《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有关程序规定执行,违法了法定程序,已构成程序违法。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然,被告依据该条款规定扣留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后,却未依该条款规定处理该案,而将涉案车辆作销毁处理,于法无据。鉴于涉案车辆已销毁,该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可撤销的内容,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扣留其电动三轮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被告违法扣留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后,已将车辆作销毁处理,故其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39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动三轮车上的各种物品,即锁头、雨衣、雨伞、尼龙太阳帽、充电机各一件,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对上述物品实施了扣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600元,因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3年9月12日扣留原告赵*来的电动三轮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

二、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向原告赵*来支付赔偿金39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来要求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返还锁头、雨衣、雨伞、尼龙太阳帽、充电机各一件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来要求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赔偿精神损失费8600元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25元),由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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