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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儋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张**、张**、张**、张**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虽然被告儋州市政府于2013年8月29日发布了儋府(2013)115号《关于限时清理伏波东路项目用地地上附着物(含房屋)的通知》(以下简称115号《通知》)并向原告送达,但该通知的实质内容是催促征地范围内的农户与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儋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自行清理拆除地上附着物(含房屋)。在该《通知》下达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即与被告的相关职能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安置补偿款,因此,被告儋州市政府发布的115号《通知》已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张**、张**、张**、张**、张**、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张**、张**、张**、张*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儋州市伏波东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要求上诉人签订6份格式条款,上诉人对儋州市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并不认同,一直未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115号《通知》要求上诉人限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自行拆除房屋。该《通知》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认定该115号《通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造成实际影响错误。二、儋州市政府115号《通知》强迫上诉人接受其单方决定的补偿标准及货币安置方式,签订协议后也没有履行给予上诉人20万元奖励及平整土地、办理九层商住楼相关证书等承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尚未生效,115号《通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仍然造成实际影响。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的职能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诉的115号《通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再产生实际的影响。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0年1月7日,儋州市政府发布儋府(2010)2号《关于征用土地的公告》,上诉人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在其征收范围内。2013年3月18日儋州市政府发布儋府办(2013)20号《儋州市伏波东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并于2013年8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的相关职能部门签定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8月29日,儋州市政府发布115号《通知》,要求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尚未签订建筑物补偿安置协议的农户限期签订协议并自行清理房屋,上诉人仍然拒绝签订相关协议。2013年9月8日,儋州市政府作出儋府函(2013)230号《儋州市政府关于对张**家庭户〈征收土地房屋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和〈强制拆除催告的异议书〉的答复》并于同日作出儋府(2013)117号《儋州市政府强制拆除和清理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2013年9月13日,上诉人分别与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儋州市伏波东路项目建设用地王**(涉村部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在领取了安置补偿款和拆迁奖金后,配合政府拆除了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和构筑物。至此,上诉人已经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与被上诉人的相关职能部门达成协议,被诉的115号《通知》已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二、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未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属于房屋征收部门和上诉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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