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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儋州市住建局)及原审第三人儋州市城市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儋**总公司)拆迁行政强制暨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人民法院(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历史遗留问题,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对本案纠纷进行个案性裁判时,还必须考虑到未提起同类诉讼、人数众多的其他被拆迁户的利益分配公平问题,故此案纠纷不宜以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等个案方式予以处理,且此案亦不属于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的全部诉请事项应予驳回起诉,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关于儋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儋府(2012)80号《儋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除公告》(以下简称《房屋拆除公告》)及儋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儋府(2012)96号《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房屋的通告》(以下简称《房屋拆除通告》)及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诉请事项。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于1995年4月1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补充合同》、其他被拆迁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书》、有众多被拆迁户签名的《中心大道房屋被拆迁户补偿领款表》(1995)、《市政府备用地》(1996)等证据相互印证,可据以确定上述《拆迁补偿补充合同》的主要合同内容。鉴于《拆迁补偿补充合同》已经对原告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定享有的债权不会因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而消灭,原告依约定应履行的拆除房屋义务与被诉《房屋拆除公告》、《房屋拆除通告》确定的原告义务及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在内容上是一致的;据此可以确定,原告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会因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而发生实质性改变。因此,对原告请求撤销《房屋拆除公告》、《房屋拆除通告》以及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事项,均应驳回起诉。

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请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3)项、第(6)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其合法权利被实质性损害、其诉请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等法定条件。本案中,在行政诉讼均未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形,故该起诉必须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由于原告关于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义务已经在《拆迁补偿合同书》或《拆迁补偿补充合同》进行了约定,其依约定享有的债权不会因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而消灭或受损害,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该诉请事项应驳回起诉。事实上,儋州市人民政府、儋**总公司一直在积极组织实施宅基地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拆除房屋之前还委托评估公司对被拆房屋重新按2012年的市场价进行评估并据以补偿,该评估价明显高于上述《拆迁补偿合同书》或《拆迁补偿补充合同》及《中心大道房屋被拆迁户补偿领款表》确定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其他众多被拆迁户已经按照此种方式进行了补偿安置,说明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综上,由于本案纠纷不宜以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等个案方式予以处理,且此案亦不属于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回避本案争议事实,未秉承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原则,以所谓历史遗留问题作为裁判理由,系屈服于行政机关、剥夺上诉人合法救济途径的做法,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原审原告均未领取拆迁补偿款分毫,从客观实际出发不应将上诉人混同于已经领取补偿款的其他拆迁户,“利益分配公平问题”不应是不受理本案的理由。二、《房屋拆除公告》、《房屋拆除通告》及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举证的《拆迁补偿合同书》、《拆迁补偿补充合同书》仅是其自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一个方面,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房屋拆除公告》、《房屋拆除通告》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书》或《拆迁补偿补充合同书》,其权利义务应受该合同书的约束,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儋州市住建局答辩称:本案的涉案土地1993年就已经被征用,上诉人及其他原审原告均在1993年到1995年间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书》或《拆迁补偿补充合同书》,大部分都领取了补偿款,只有少部分人未领取。儋州市人民政府也多次发布公告要求未领取补偿款的拆迁户限期领取补偿款,充分证明答辩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充分保护的。现在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造成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儋**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均已经与答辩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书》或《拆迁补偿补充合同书》,该合同能够代表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且大部分被拆迁户也按照合同的约定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合同双方应当诚信履约,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自行拆除房屋,因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拆除公告》、《房屋拆除通告》及儋州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及另案其他原审原告的房屋均是因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而消灭,这些房屋既有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前村民建造的房屋,也有在签订补偿协议后,因分户等其他原因由原户主子女亲属或其他人员建造的房屋,上诉人以其住房被强制拆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使认定上诉人或者当时的户主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书》或《拆迁补偿补充合同书》,也只能作为认定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依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海南**人民法院(2013)海**中行

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

本案由海南**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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